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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299号

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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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2013年7月5日因殴打他人、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萧×、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甲、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晚,被告人华某饮酒后由代驾李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返回其居住杭州市××区××镇郁金香小区。当晚23时37分许,代驾李某甲驾驶该车辆到达郁金香小区保安室门口闸道以东附近,后由被告人华××驾驶该车行驶数米至保安室门口。因被告人华某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民警接警到现场处理。被告人华某因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而被抓获���后经鉴定,被告人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金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乙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接处警详情,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录像光盘,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华某驾驶的道路系小区管理的道路,可能不属于危险驾驶罪规定的道路的定义,即使符合危险驾驶罪规定的道路,其行为也显著轻微,可对被告人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华某在小区闸道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该道路可用于公众通行,故属于危险驾驶罪有关道路的范畴。被告人华某虽仅行驶数米,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且在民警出警时有暴力阻碍的行为,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海云

人民陪审员  宣 浩

人民陪审员  缪岳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