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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行初字第18号

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紫行初字第18号原告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农委托代理人骆科茂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张雄委托代理人谭梦迪委托代理人杨刚第三人王成龙诉讼代理人廖凯原告杰和公司要求撤销紫云自治县住建局作出的紫住建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成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骆科茂、李振宇,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梦迪、杨刚,第三人王成龙及诉讼代理人廖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依据原告杰和公司申请,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了紫住建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补偿方式:房屋产权调换。由杰和公司用紫阳新城B2栋1-2、1-3、1-4、1-5号一层经营性门面房(建筑面积115㎡)和B2栋2-2、2-3、2-4、2-5号二层住宅房(建筑面积125.28㎡)期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予以安置,产权调换房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考虑拆迁让利于民的原则,还房不再计成新差价,同时其超安置门面10.18㎡、住宅房20.05㎡,被申请人不予补差价。

二、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各项迁移补偿48300元、搬家补助费3148.70元、冷库搬迁及损失补偿费70000元、停业损失费9433.8元;由被申请人自行租赁装门面房、住宅临时过渡,由申请人支付门面过渡安置补助费80000元、住宅房过渡费12627.6元,门面过渡期一年,住宅过渡期二年;补偿金额共计人民币223510.10元。

三、被申请人应于7月8日前完成搬迁,交付被搬迁房屋,被申请人逾期拒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搬迁。”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8年以来的拆迁许可证证实,杰和公司于2008年取得许可,拆迁期限延续至2013年12月;2、裁决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杰和公司因与王成龙未达成拆迁协议,要求紫云自治县住建局裁决;3、第1016号房产初始登记表、行政确认书及送达回证、房屋登记簿证实,被拆迁人王成龙铺面的面积、住宅面积、住宅过渡费、房屋搬家费、停业损失费的裁决依据;4、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证实,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的价格已作估价;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证实,B2栋属于安置房,并规定住宅、铺面过渡费每月每平方米的价格;6、对被拆迁人王成龙的安置补偿方案证实,门面、住宅搬家费3148.7元及其他安置方案;7、申请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记录及2011、2013调解记录证实,紫云自治县住建局召集杰和公司和王成龙进行调解,双方就房屋装饰、附属设施及各项迁移补偿48300元、门面过渡费80000元、冷库搬迁费70000元已达成协议,停业损失费及门面置换等未达成协议;8、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实,已经协议拆除112户,占应拆迁户数的90.32%;9、2013年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证实,拆迁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资金达100万元,有支付补偿的能力;10、税务局证明证实,被拆迁人王成龙营业额达不到起征点,未纳税;1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紫云自治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紫云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商方案、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意见证实,紫住建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12、公证书证实,评估报告送达的事实。

原告杰和公司诉称,其于2007年12月经挂牌出让获得紫云自治县都安路农贸市场改造项目开发权,按照规定办理了各项开发手续,获得了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但在拆迁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王成龙(被拆迁人)提出过高的补偿要求,无法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了紫住建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冷库搬迁及损失补偿费70000元、停业损失费9433.8元”高于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为此,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紫云自治县住建局颁发的紫住建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同时,原告杰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房屋拆迁许可证;3、备案文件;4、施工范围证据。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认为可证实自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

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辩称,由于原告杰和公司与第三人王成龙多次协商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3年5月13日向其申请裁决。其召集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进行调解,调解中申请人提出的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26089.33元,商业门面及住宅房两次搬家费3148.70元,冷库搬迁补偿70000元,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二楼住宅要换成一楼铺面,并选择位置;要与申请人买300㎡铺面、4套住宅,价格比申请人的销售价低;停业损失费要330万元等达不成协议。因此,其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作出的紫住建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程序是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8年以来的拆迁许可证;2、裁决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第1016号房产初始登记表、行政确认书及送达回证、房屋登记簿;4、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6、对被拆迁人王成龙的安置补偿方案;7、申请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记录及2011、2013调解记录;8、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9、2013年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10、税务局证明;1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紫云自治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紫云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商方案、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意见;12、公证书。第三人王成龙述称,紫云自治县住建局作出的紫住建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是错误的,其提出的房屋调换及各项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紫云自治县住建局颁发的紫住建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同时,第三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状证实,(2013)紫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在上诉中,未生效,裁决书先作出,是违法的;2、行政复议书及寄送回执证实,已对裁决书要求复议;3、房产评估异议书及照片证实,对房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紫云自治县住建局拒绝接收王成龙提出异议,照相为凭,行政裁决书违反程序。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当庭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意见。原、被告对第三人当庭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房屋拆迁许可证;3、备案文件;4、施工范围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以来的拆迁许可证;2、裁决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第1016号房产初始登记表、行政确认书及送达回证、房屋登记簿;4、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6、对被拆迁人王成龙的安置补偿方案;7、申请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记录及2011、2013调解记录;8、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9、2013年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10、税务局证明;1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紫云自治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紫云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商方案、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意见;12、公证书。第三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状;2、行政复议书及寄送回执;3、房产评估异议书及照片。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第三人王成龙在庭审中提出已向上一级住建局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依据原告杰和公司申请,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了紫住建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裁决为房屋产权调换。由杰和公司用紫阳新城B2栋1-2、1-3、1-4、1-5号一层经营性门面房(建筑面积115㎡)和B2栋2-2、2-3、2-4、2-5号二层住宅房(建筑面积125.28㎡)期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予以安置,产权调换房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考虑拆迁让利于民的原则,还房不再计成新差价,同时其超安置装门面10.18㎡、住宅房20.05㎡,被申请人不予补差价;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各项迁移补偿48300元、搬家补助费3148.70元、冷库搬迁及损失补偿费70000元、停业损失费9433.8元;由被申请人自行租赁装门面房、住宅临时过渡,由申请人支付装门面过渡安置补助费80000元、住宅房过渡费12627.6元,门面过渡期一年,住宅过渡期二年;补偿金额共计人民币223510.10元;被申请人王成龙应于7月8日前完成搬迁,交付被搬迁房屋。原告杰和公司认为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颁发的紫住建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损害了其经济利益,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紫云自治县住建局作出的紫住建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依据原告杰和公司的申请,根据《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意见》、《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紫云自治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紫云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商方案》,在多次组织协议无果的情况下作出(2013)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紫住建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通书

审判员  刘玉兰

审判员  王龙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典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