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严湘分。
委托代理人:徐强。
被告:翟刘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田家乐。
委托代理人:叶丽亚。
原告严湘分为与被告翟刘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章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湘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翟刘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丽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湘分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翟刘伟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牛路与沈宝路交叉路口地段于左转变之际与后方沿金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罗应辉驾驶的无证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该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沿金牛路由南往北方向正常直行的由严湘分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严湘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刘伟承担主要责任,罗应辉承担次要责任,严湘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若干,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翟刘伟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70209.32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翟刘伟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财保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应当剔除不合理费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由两车均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与另一责任方分担。原告严湘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翟刘伟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联合财保金华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及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医疗诊断书、诊治证明,证明原告因伤势治疗花去的费用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6、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花去的相关交通费用。被告翟刘伟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金华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不予赔付,对以收款收据方式证明的费用部分不予认可,对误工时间主张按120天计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翟刘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保金华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翟刘伟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牛路与沈宝路交叉路口地段于左转变之际与后方沿金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罗应辉驾驶的无证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该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沿金牛路由南往北方向正常直行的由严湘分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严湘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刘伟承担主要责任,罗应辉承担次要责任,严湘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若干,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另查明,1、罗应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无号牌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事故后被告翟刘伟为严湘分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3、事故中罗应辉所受伤较轻,在翟刘伟向其支付了1000多元医药费后,原告严湘分、被告翟刘伟即与罗应辉失去联系,罗应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留下的联系方式现已成为空号。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方按责任份额承担。本案根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翟刘伟承担主要责任,罗应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须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浙G×××××在联合财保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另外一辆无牌照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由联合财保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相关规定,多车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答辩称要求交强险份额为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罗应辉预留交强险份额,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认为事故中罗应辉负次要责任,其受伤较轻,且其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事故后又采取消极的回避态度,不积极的与原、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履行自己的义务,又不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向本院起诉。在此情况下,若仍为其预留一半交强险,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明显不利,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故对保险公司预留交强险份额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用药也非原告可以掌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34177.19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标计算为29104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31天计算为620元,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由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保险公司主张按120天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127天按农标计算的系其权利处分,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计算为7080.25元,护理费按35天计算为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结合本案原告实际伤情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综合考量,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以收款收据方式出具的费用部分,因其数额较小,虽实际交易中未出具正规发票,但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930元。营养时间经鉴定为60天,按65.25元每日计算为3915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4177.19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080.25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915元、伤残鉴定费2320元,合计90909.44。其中交强险项下费用53567.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为37342.19元,根据双方主次责任分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24515.53元。另外被告翟刘伟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湘分各项损失53567.2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湘分24515.53元,合计78082.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二、被告翟刘伟赔偿原告严湘分1624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由严湘分返还被告翟刘伟垫付款83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严湘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严湘分负担90元,被告翟刘伟负担2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478,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章春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颜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