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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刑初字第00302号

李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9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的前男友杨某州(已判刑)在互联网上发布招聘兼职(指卖淫女)信息,联系到卖淫女王某某(“兰兰”)到合肥从事卖淫活动。王某某与杨某州约定由杨某州在互联网上为其招嫖,其在本市三孝口附近金川大厦内开房接待嫖客,每次卖淫收费300元,给杨某州100元。之后,杨某州以王某某的名义分别申请了QQ号,办理了手机号码,并将王某某的照片等信息放入其QQ资料和空间里,又在其负责管理的淫秽网站“唐人阁”的“安徽版块”内发布含有两人卖淫信息和联系方式的推荐帖子,以招揽嫖客,随后自己通过QQ聊天工具,以王某某的名义与有意嫖娼者聊天,确定卖淫的服务项目、价格和地点等内容。之后,杨某州让被告人李某冒充王某某接听嫖客的电话,告知嫖娼地点、服务内容等,再通知王某某去约定的地点卖淫。2012年4月左右,王某某将卖淫女黄某某(“贝贝”)介绍给了杨某州,让杨某州为其联系嫖客,杨某州伙同被告人李某又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为黄某某招揽嫖客。2012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州以上述方式为王某某、黄某某招揽王某等3名嫖客,王某某、黄某某先后在本市三孝口附近的金川大厦内,与该三人发生卖淫嫖娼关系10次,具体是:1月3日至4月16日期间,王某某与王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8次,4月13日17时许,黄某某与费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1次,4月14日21时许,黄某某与刘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1次。之后,杨某州从两卖淫女处共收取嫖资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共同作案人杨某州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卖淫女王某某、黄某某对上述事实的证言,嫖客王某、费某、刘某对与上述卖淫女发生嫖娼卖淫关系事实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杨某州的相关辨认笔录,两卖淫女QQ资料和空间信息(经被告人李某、杨某州辨认无误),嫖客刘某、费某、王某与代聊手机的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归案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黄某某等人违法人员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另查:公安机关依法查询的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了上列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李某亦不持异议;本院(2012)蜀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刑终字第0013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共同作案人杨某州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杨某州通过互联网和电话,为卖淫女招揽嫖客,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沟通、撮合,为之牵线搭桥,两人共介绍三人与卖淫女发生卖淫嫖娼关系计10次,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构成自首,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主观恶性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戴文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