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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6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宏永豊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秉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凌木养、凌金龙、周超谷、凌土观、周超明、凌亚荣、杨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佛山市宏永豊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秉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凌木养,凌金龙,凌土观,周超明,杨丽英,周超谷,凌亚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三路(原南兴三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黄庆忠。委托代理人陈佳娜、张鑫莹,均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宏永豊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隔冲良清堂工业区,注册号:440682000079048。法定代表人周超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秉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与联江路交叉路边,注册号:440682000147676。法定代表人凌金龙。被告凌木养,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长岐镇塘北东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70********。被告凌金龙,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长岐镇北西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69********。被告凌土观,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长岐镇北东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67********。被告周超明,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博龙道岸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78********。被告杨丽英,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长岐镇塘北东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69********。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超劲、陈志坤,均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超谷,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博龙道岸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79********。被告凌亚荣,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长岐镇高一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71********。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下称广发行)与被告佛山市宏永豊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下称宏永豊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秉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称秉杰公司)、凌木养、凌金龙、周超谷、凌土观、周超明、凌亚荣、杨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宏永豊公司、秉杰公司、凌木养、凌金龙、凌土观、周超明、杨丽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超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超谷、凌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行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宏永豊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2年5月8日,原告与宏永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佛银授合字第300045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第十三条授信额度第一项约定,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13500万元(人民币,下同)。

二、被告秉杰公司、凌木养、凌金龙、凌土观、周超明、周超谷、凌亚荣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秉杰公司及凌木养、凌金龙、凌土观、周超明、周超谷、凌亚荣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具体如下:1、原告与秉杰公司签订(2012)佛银最保字第300045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秉杰公司为宏永豊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余额为4500万元。2、原告与凌木养、凌金龙、凌土观、周超明、周超谷、凌亚荣签订(2012)佛银最保字第300045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凌木养、凌金龙、凌土观、周超明、周超谷、凌亚荣为宏永豊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余额为4500万元。

三、原告对被告宏永豊公司及被告凌木养、杨丽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5月8日,原告分别与宏永豊公司及凌木养、杨丽英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具体如下:1、原告与宏永豊公司签订(2012)佛银最抵字第300045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宏永豊公司以其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及机器设备等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4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原告与凌木养、杨丽英签订(2012)佛银最抵字第300045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凌木养、杨丽英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博爱东路3号金域华庭愉景阁1座1402房作为抵押物,为宏永豊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35.864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宏永豊公司签订(2012)佛银最权质字第300045Z1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宏永豊公司以定期存单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分6笔向宏永豊公司发放贷款共计6500万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宏永豊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宏永豊公司经营情况极度不良,出现严重的偿债风险,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秉杰公司、凌木养、凌金龙、凌土观、周超明、周超谷、凌亚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宏永豊公司及凌木养、杨丽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请求判令:1.被告宏永豊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秉杰公司、凌木养、凌金龙、凌土观、周超明、周超谷、凌亚荣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凌木养、杨丽英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博爱东路3号金域华庭愉景阁1座14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666**号、土地证号为:佛府南国用(2010)第070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宏永豊公司提供抵押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及机器设备等享有优先受偿权;5.九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6.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

一、因宏永豊公司已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万元,借款到期原告可以直接扣除,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宏永豊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因原告与被告凌木养签订了(2012)佛银最保字第300045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凌木养为宏永豊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凌木养与杨丽英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杨丽英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请求判令被告秉杰公司、凌木养、凌金龙、凌土观、周超明、周超谷、凌亚荣、杨丽英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标准为:利息的计算主要是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的第15条利率及计息方式的约定,本案的利率按照实际放款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第3项罚息利率和复利,因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还款,计算标准为上述利率上浮50%。对于被告申请的四笔银行承兑汇票,其利息计算方式是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合同中第19页第7项,因被告未就承兑汇票汇款,原告自到期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被告宏永豊公司、秉杰公司、凌木养、凌金龙、凌土观、周超明、杨丽英辩称,本七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1、2项诉请无异议,但该两项诉讼请求中未列出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计算方法、起算时间,该两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并不清楚。第二,对原告第5项中诉请的律师费并未列出具体数额,且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如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的转账凭证等证明其支付律师费的数额,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周超谷、凌亚荣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广发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宏永豊公司、秉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凌木养、凌金龙、凌土观、周超明、杨丽英、周超谷、凌亚荣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七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2012)佛银授合字第300045号《授信额度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永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佛银授合字第300045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第十三条授信额度第一项约定,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13500万元,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4500万元。5、(2012)佛银最保字第300045B1号、第300045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秉杰公司签订(2012)佛银最保字第300045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秉杰公司为宏永豊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余额为4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凌木养、凌金龙、凌土观、周超明、周超谷、凌亚荣签订(2012)佛银最保字第300045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六被告为宏永豊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余额为4500万元。6、(2012)佛银最抵字第300045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复印件);(2012)佛银最抵字第300045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永豊公司签订(2012)佛银最抵字第300045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宏永豊公司以其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及机器设备等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4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凌木养、杨丽英签订(2012)佛银最抵字第300045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博爱东路3号金域华庭愉景阁1座1402房作为抵押物,为宏永豊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358648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2012)佛银最权质字第300045Z1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永豊公司签订(2012)佛银最权质字第300045Z1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以定期存单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8、借款借据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银行承兑汇票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托收凭证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分6笔向被告宏永豊公司发放贷款共计6500万元。9、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凌木养与杨丽英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宏永豊公司、秉杰公司、凌木养、凌金龙、凌土观、周超明、杨丽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九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超谷、凌亚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广发行上述所述属实。另查明一,《授信额度合同》的第十五条“利率及计息方式”约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计,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合同》第19页第七项约定,乙方(指借款人)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甲方(指贷款人)垫付资金时,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计至2013年8月12日,扣除被告宏永豊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2000万元后,该公司尚欠原告广发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422976.16元,银行承兑汇票贷款2000万元,利息313370元。宏永豊公司以其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及机器设备等作为抵押物,已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二,被告凌木养与杨丽英为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提供其房产作抵押担保,与原告广发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甲方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依然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房产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358648元。另查明三,被告秉杰公司、凌木养、凌金龙、凌土观、周超明、周超谷、凌亚荣分别与原告广发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均约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甲方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依然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宏永豊公司经营出现信用风险,严重影响原告广发行的债权实现,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借款本金相符、利息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宏永豊公司应予归还。被告宏永豊公司、凌木养、杨丽英分别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对凌木养、杨丽英提供房产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以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1358648元为限。被告秉杰公司、凌木养、凌金龙、凌土观、周超明、周超谷、凌亚荣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债务发生在凌木养与杨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同债务,杨丽英也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超谷、凌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宏永豊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8月12日共736346.16元,此日后利息分别以1500万元按年9.90%、以1000万元按年10.80%、以2000万元按年18%计,均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秉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凌木养、凌金龙、凌土观、周超明、周超谷、凌亚荣、杨丽英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对被告佛山市宏永豊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对被告凌木养、杨丽英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博爱东路3号金域华庭愉景阁1座14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666**号、土地证号为:佛府南国用(2010)第0701306号]在13586**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九被告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并应连同上述债务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原告已多预交的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劲雄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欧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