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9月28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6月11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0月22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花园驶往西园广场方向。20时许,途经龙门路宏山洞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荷花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道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行政处罚和犯罪记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贤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苏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