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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3820号

乔建刚与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乔建刚,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820号原告乔建刚,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建平(原告乔建刚之兄),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市光明商社退休干部。被告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六公坟四元桥东。法定代表人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管理员。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建刚与被告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平,城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旭、李一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建刚诉称:城乡公司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条约定,按照《关于调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的工资标准向乙方发放每月545元的工资。2005年7月起北京市政府发文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后,城乡公司没有按照新的规定执行,违反了相关规定。城乡公司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之间不安排我休年休假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城乡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和我在续签劳动合同和终止合同的问题上发生了劳动争议,由于城乡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后没有把合同书给我,致使我无法了解到签订合同后的权利义务,后城乡公司又以合同找不着为由拒绝给付,并让我回家等候。由于城乡公司不给劳动合同的过错,双方发生争议。后城乡公司以找到劳动合同为由,于2011年7月18日通知我领取劳动合同书,这说明城乡公司在签订合同没有给我劳动合同,且存在过错,因城乡的过错,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致使双方发生了劳动争议。之后到城乡公司领取劳动合同并谈续签合同事宜,城乡公司不同意续约。由于城乡公司的过错在解决劳动争议期间说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城乡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给我发出通知要求和我办理领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于2011年8月31日和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收取我车辆保证金1万元,违反了相关规定。城乡公司没有按国家规定在我工作期间给我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依据城乡公司在地税局申报的个人纳税信息,2005年至2008年我上年月工资薪金为2500元,2009年至2011年上年月工资薪金为2550元,依据城乡公司出具的证明我上年月工资薪金为2940元。朝阳仲裁超审限审理,违反了相关规定。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我在城乡公司工作,城乡公司应当发给我法定节假日工资。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城乡公司支付我2005年7月至2011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4850元及赔偿金14850元;2、城乡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3185元及赔偿金13185元;3、城乡公司支付我201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150元、2011年5月至9月工资及补偿金5075元、2011年5月至9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48元、未提前通知的工资及补偿金3187元、2011年5月至9月保险金1500元。乔建刚于2013年7月18日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城乡公司2005年4月11日和2008年4月25日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后,不给我劳动合同书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书面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城乡公司收取车辆保证金1万元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书面赔礼道歉;3、请求判令城乡公司2005年7月至2011年4月25日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我工资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书面赔礼道歉;4、请求判令城乡公司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之间不安排休年假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书面赔礼道歉;5、请求判令城乡公司没有按国家规定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书面赔礼道歉;6、请求判令城乡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和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书面赔礼道歉;7、请求判令我在2005年至2008年6月上年月平均工资薪金为2500元、2008年7月至2011年上年月平均工资薪金为2940元;8、请求判令城乡公司给我补缴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金缴纳不足部分,以法院判决上年月平均工资基数为准,为缴费基数补缴社保金不足的差额部分。乔建刚于2013年9月3日增加诉讼请求:9、请求判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审理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书面赔礼道歉;10、请求判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我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其裁决;11、请求判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支持我提出的未按本市最低工资支付我工资请求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其裁决;12、请求判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支持我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其裁决;13、请求判令城乡公司支付我自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年共计33天,计补工资9702元及补偿金2425元。城乡公司辩称:不同意乔建刚的诉讼请求。乔建刚要求补齐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乔建刚的收入远远高于北京市最低职工平均工资,不存在补差的问题。乔建刚要求支付职工休假工资问题,因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乔建刚自由支配工作时间,自己安排休假,故不存在其未休假、单位补休假工资问题。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2012年二中民终字第14513号终审判决中,已经确定双方在2011年4月25日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乔建刚在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乔建刚的诉求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故不属于不服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范围,故我公司认为法院不应审理超过仲裁之外的诉求。书面赔礼道歉是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的赔偿形式,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的赔偿,不能适用劳动争议审理。乔建刚请求补交社保基金问题,在上次二中14513号判决中,补交社保基金不属于审理范围,已经被驳回,此次仍然作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七项诉讼请求,不是合法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不存在确认之诉。关于第九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其属于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在原仲裁中未提出,法院不应该审理。第十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属于其与仲裁之间的矛盾,不应纳入双方劳动关系范畴进行诉讼。第十一项诉讼请求,是乔建刚与仲裁委之间的矛盾,与本案无关,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第十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可以就错误的仲裁裁决直接进行判决。第十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和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也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乔建刚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2005年4月起扣押的车辆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3200元;2、支付2005年至2011年6年住平房的冬季取暖费1800元;3、支付2011年4月25日至8月31日未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造成工资收入损失11475元并补缴2011年4月25日至8月31日社会保险金差额;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2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100元;5、按照法律规定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6、支付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9月个人缴纳的保险赔偿金2521元。2012年3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1856号裁决书,裁决:

一、城乡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乔建刚车辆保证金10000元;

二、城乡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乔建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元;

三、驳回乔建刚的其他请求。乔建刚与城乡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乔建刚认可京朝劳仲字(2012)第01856号裁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执行,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城乡公司:1、返还车辆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车辆保证金的利息损失7700元;2、支付2005年至2011年6年的冬季取暖费1800元;3、给付2011年5月至9月5个月的生活费40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15元,共计5075元;4、赔偿2011年5月至9月5个月的社会保险金2521元(公司没有给我缴纳,我自己去缴纳的);5、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元。城乡公司同意退还乔建刚的车辆保证金10000元,同时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乔建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2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乔建刚主张城乡公司返还车辆保证金10000元,城乡公司同意,本院不持异议。乔建刚要求城乡公司支付车辆保证金10000元的利息损失7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乔建刚与城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4月25日,合同期满后,乔建刚交回了承包的车辆。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于2011年4月25日终止。双方虽然在2011年4月26日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时发生争议,但是乔建刚不能证明未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系城乡公司存在过错,且城乡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其发出了限期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内容的通知。现乔建刚要求城乡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9月的生活费40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1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1年4月,乔建刚主张城乡公司赔偿2011年5月至9月社会保险金252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12年7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5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城乡公司返还乔建刚车辆保证金一万元;

二、城乡公司支付乔建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零二百元;

三、驳回乔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城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乔建刚与城乡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车辆保证金之利息损失,乔建刚作为驾驶员,使用城乡公司的车辆,并就车辆的承包运营与城乡公司达成一致,向城乡公司支付车辆保证金。因车辆保证金系对承包运营车辆价值的担保,在乔建刚返还车辆后,城乡公司应退还乔建刚车辆保证金。现乔建刚主张城乡公司支付其车辆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生活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乔建刚虽主张城乡公司未及时与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但城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界满后,乔建刚的承包车辆即已及时交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并无不当。乔建刚主张城乡公司向其支付此后的生活费、25%经济补偿金及赔偿社会保险金,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45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24日,乔建刚再次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城乡公司:1、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未按国家最低标准支付工资的差额14850元及赔偿金14850元;2、确认2005年4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基数为1825元、2006年1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基数为2225元、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月平均工资基数为2550元,依法按照上述标准补缴2005年4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3、按照2005年4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基数为1825元、2006年1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基数为2225元、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月平均工资基数为2550元的标准补缴2005年4月至2011年9月住房公积金;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185.78元及赔偿金13185.78元;5、我认为2005年4月至2008年4月城乡公司没有将合同给我是侵权行为,要求城乡公司道歉;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150元;7、支付没有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0元及25%赔偿金637.50元;8、支付2011年4月25日至9月25日基本生活费4060元;9、支付2011年4月25日至9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48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57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乔建刚的仲裁请求。乔建刚不服,起诉至法院。庭审中,乔建刚提交了2005年4月11日与城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收据》,以证明城乡公司应按照合同中第七条执行,但每月只发放工资545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中《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城乡公司)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乙方(乔建刚)在保证安全行车、完成甲方任务的前提下,工作、休息和休假由乙方自行安排。第七条约定甲方按照《关于调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4)82号)确定的工资标准向乙方发放每月545元的工资。同时,《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续订书记载双方于2008年4月25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4月25日;提交《续延补充合同协议书》,以证明第12条规定等上级出台规定后方可实施休假。《续延补充合同协议书》显示双方续订承包营运合同期限至2011年4月25日;提交2011年7月18日的《通知》和《调查笔录》,以证明城乡公司两次签劳动合同都没有给其,2011年7月18日以后才领到合同书;提交2011年7月28日《通知》,以证明2011年7月28日才领取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交2011年8月31日《收条》,以证明2011年8月31日才在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收到劳动合同复印件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交《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以证明2011年5月至9月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提交2005年4月11日《承包营运合同书》,以证明第5.1条约定收取保证金1万元违法。其中第4.6条约定日承包金额计算公式:月承包金÷20.92天。第6.4条约定承包司机的基础工资。甲方(城乡公司)每月于4日前,以现金形式按545元标准发给承包司机工资。第7.2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前提下,有自行安排工作、休息、休假权利。第7.7条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上交运营承包金。享受企业发给工资545元;提交《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以证明营运合同是劳动合同附件;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呼家楼税务所《证明》,以证明2008年至2011年缴税工资薪金收入为2550元;提交城乡公司2010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法定工作时间内每天应交车份176元、2008年7月至2011年工资薪金收入为2940元;提交《个人纳税信息查询》,以证明2005年至2008年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为2500元;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以证明城乡公司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少缴纳社会保险金基数;提交2009年6月至8月《小车二队工资表》,以证明城乡公司违反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提交《通知》,以证明对班白会民有病,城乡公司让其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另行安排工作;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出庭通知书》,以证明仲裁委立案、开庭审理和做出裁决时间。城乡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称发放的是基础工资;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续延补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通知》、《调查笔录》、《通知》和《收条》的真实性,但称签订合同时已经给了乔建刚;认可《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称2011年4月25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可《承包营运合同书》、《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个人纳税信息查询》和《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小车二队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通知》的真实性,称是让白会民办理离职手续;认可《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出庭通知书》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收据》、《续延补充合同协议书》、《通知》、《调查笔录》、《收条》、《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承包营运合同书》、《个人纳税信息查询》、京朝劳仲字(2012)第01856号裁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1595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4513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578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乔建刚提交的《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3)171号)规定,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二是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企业是否违反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应当按照出租汽车司机上述两部分收入之和是否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因此,城乡公司每月支付给乔建刚的545元,只是乔建刚工资组成的一部分,乔建刚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也是其工资组成的一部分,乔建刚仅以城乡公司每月支付545元低于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要求城乡公司补足2005年7月至2011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4850元及赔偿金148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第十一条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一)高级管理人员;(二)外勤、推销人员;(三)长途运输人员;(四)长驻外埠的人员;(五)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六)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乔建刚与城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均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乔建刚自行安排工作、休息、休假。故,乔建刚再主张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3185元及赔偿金13185元,本院不予支持。乔建刚与城乡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并判决城乡公司支付乔建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200元,乔建刚再在本案中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15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同理,乔建刚称城乡公司201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的工资及补偿金3187元,本院不予支持。乔建刚主张支付2011年5月至9月工资及补偿金5075元、保险金1500元,亦经过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处理过,乔建刚再次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25日期满终止,乔建刚再主张支付2011年5月至9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4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乔建刚主张称城乡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后不给劳动合同书的行为违法、收取车辆保证金1万元的行为违法、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行为违法、不安排休年假的行为违法、没有按国家规定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行为违法、城乡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审理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书面赔礼道歉,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于其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工资标准应当是劳动合同双方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一致的结果。乔建刚作为出租车司机,根据前述《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3)171号)规定,其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其中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每月不是一个固定的数额。因此,乔建刚请求判令在2005年至2008年6月上年月平均工资薪金为2500元、2008年7月至2011年上年月平均工资薪金为2940元,有违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系由合同双方自主协商确定的原则,且乔建刚每月的收入不固定,其要求确认为2500元或者2940元,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本院对于乔建刚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乔建刚请求判令城乡公司补缴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金缴纳不足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乔建刚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乔建刚已经就京朝劳仲字(2012)第05785号裁决书起诉至本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京朝劳仲字(2012)第05785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乔建刚再请求判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行为违法、不支持提出的未按本市最低工资支付工资请求的行为违法、不支持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乔建刚在本案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要求城乡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9702元及补偿金2425元的请求,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建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乔建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