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子弹”,男,1982年9月2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6月6日因减刑释放,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明宇,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2012年2月10日因减刑释放。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中专文化。2009年9月1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琼、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明宇、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鉴定人朱建龙、邵丰、马坡、李淑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伙同王某甲或刘某乙驾驶租来的轿车,先后在阎良区福源1号小区、阳光小区、西雅图小区、皇冠花园小区、鸿飞小区、科苑小区、蓝波湾小区、天域星城、筑城国际、红旗小区等地,趁被害人上班之际,由被告人刘某甲上楼确定家中无人的住户,后联系被告人田某甲上楼使用技术开锁对住户家中财物实施盗窃,王某甲或刘某乙开车接应,盗窃后,除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外,赃款及其他部分赃物被挥霍或由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变卖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1日至20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王某甲驾驶租来的车辆在阎良区福源1号小区,入室盗窃被害人孙某乙家中现金1200余元、粮油票约600元及各类证件等物。2、2012年7月18日左右的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王某甲驾驶租来的车辆窜至阎良区阳光小区,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丙家中现金1000余元、散装香烟、华润万家和人人乐购物卡数张等物,并用购物卡分别在华润万家和人人乐超市购买共计2000余元的黄金,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70元。3、2012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刘某乙驾驶租来的车辆窜至阎良区西雅图8号楼,入室盗窃被害人赵某丙家中各类手表五块、中华香烟二条、白娇子香烟二条、天子香烟一条等物,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手表因无法追回且经查阅企业官方资料属非企业官方正品等原因而无法估价。4、2012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王某甲驾驶租来的车辆窜至阎良区皇冠花园E区,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丙家中黄金手链一条、茅台酒两瓶等物,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140元;随后刘某甲等人窜至该单元,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丁家中现金10000元、茅台酒两瓶等物,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人民币3200元。5、2012年7月底8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刘某乙驾驶租来的车辆窜至阎良区鸿飞小区西大门北侧高层,入室盗窃被害人周某甲家中现金1000余元、女士手表一块、中华香烟两条、翡翠龙凤挂件一件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翡翠龙凤挂件一件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及挂件共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盗手表因无法追回且经查阅企业官方资料属非企业官方正品等原因而无法估价。6、2012年7月底8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刘某乙驾驶租来的车辆窜至阎良区鸿飞小区西大门北侧高层,入室盗窃被害人郭某乙家中现金8000余元、纪念币一套、浪琴手表一对、白金项链一条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纪念币一套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及项链价值人民币21800元。被盗纪念币因实物无法追回且无有效的购置凭证或票据等原因而无法估价。7、2012年7月底8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刘某乙驾驶租来的车辆窜至阎良区科苑小区,入室盗窃被害人辜某乙家中茅台酒四瓶、金箍子一枚等物,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568元。8、2012年7月底8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刘某乙驾驶租来的车辆窜至阎良区蓝波湾小区,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戊家中白色苹果直板电脑一台和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白色苹果直板电脑一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85元。9、2012年8月23日左右的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驾驶租来的车辆窜至阎良区天域星城,入室盗窃被害人焦某甲家中茅台酒一瓶、五粮液一瓶等物,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50元;随后刘某甲、田某甲窜至该单元,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丁家中现金1000余元、男士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黄金戒指一枚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598元。10、2012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驾驶租来的车辆窜至阎良区西雅图,入室盗窃被害人崔某甲家中现金55000余元、金戒指二枚(男式和女式各一个)、黄金项链二条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黄金项链一条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572元;随后刘某甲、田某甲窜至该单元,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庚家中粉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人民币2600元。11、2012年8月10日左右的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王某甲驾驶租来的车辆窜至阎良区西雅图,入室盗窃被害人赵某庚家中现金25000余元、金项链一条、飞天茅台酒二瓶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500元。12、2012年9月7日左右的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王某甲驾驶租来的车辆窜至阎良区筑城国际,入室盗窃被害人杨某庚家中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长虹液晶电视一台、机顶盒一个、被子二床、床上用品二套等物,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658元。13、2012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驾驶租来的车辆窜至阎良区红旗小区,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庚家中现金7000元、爱马仕拉杆箱一个、银碗两个、白金项链、女式白金戒指、黑色玉戒指、NOBEL手表一块、紫色翡翠项链一条、银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三条、男式蓝宝石戒指一枚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NOBEL手表一块、蓝宝石戒指一枚及银条等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宝石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6396元。被盗白金项链、白金戒指等物因实物无法追回且无有效的购置凭证或票据等原因而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20037元;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20037元;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9968元;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实施盗窃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9353元。2012年7至9月份,西安市阎良区城区家属楼先后发生多起白天技术开锁案件,为此,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成立了专案组进行侦查,经多方取证,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及田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10月26日,民警在阎良区鸿飞小区先后将藏身此处的被告人田某甲、刘某甲抓获。在审查过程中,刘某甲供述了其和田某甲实施盗窃外,其还和田某甲伙同王某甲、刘某乙先后在阎良城区家属院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民警随后于2012年10月27日、10月29日分别在阎良区科苑小区、岳阳大厦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抓获。另查,1999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田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6月6日因减刑释放。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2012年2月10日因减刑释放。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乙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共被羁押184天。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刘某丙、张某丙、王某丁、赵某丙、王某庚、崔某甲、赵某庚、周某甲、郭某乙、焦某甲、刘某丁、孙某乙、王某戊、辜某乙、杨某庚、张某庚等人的陈述;3、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指认照片;6、西安市阎良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通知书;7、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8、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王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6起,涉案物品及赃款可计算的价值为人民币32003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6起,涉案物品及赃款可计算的价值为人民币32003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996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实施盗窃5起,涉案物品及赃款可计算的价值为人民币49353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在所各自参与的犯罪中,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处的地位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在本次所犯的罪行作出判决后,把前罪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所参与的盗窃案中,所盗物品其鉴定物品价格的部分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对所盗物品的部分鉴定价格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经查,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定中心与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均是具有资质认定的合法机构,在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检验报告中,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根据被盗物品的特性,真实的反映出所鉴定物品的价格和基本特质,同时,本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同意各鉴定人出庭,并就公诉机关所提交的鉴定结论和检验报告由鉴定人在庭审中作了详实客观的说明,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检验报告,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在各自所参与实施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均自愿认罪,并能够如实供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09)阎刑初字第48号判决被告人刘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宣告,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将前罪和后罪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开锁工具(含捅门器)一套、假车牌五副,予以没收。
三、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阮建锋
人民陪审员 秦京文
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