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徐金娥。被告张星大。被告张翠平。被告刘学尧。被告侯佃华。
原告徐金娥诉被告张星大、张翠平、刘学尧、侯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大、张翠平、刘学尧、侯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娥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星大、张翠平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由被告刘学尧、侯佃华担保,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4日,违约金每天3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6月2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星大、张翠平、刘学尧、侯佃华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翠平、刘学尧系夫妻。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星大、张翠平经被告刘学尧、侯佃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今借徐金娥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正(小写)165000元整,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如到期不还,自愿付给违约金300元/天,其它按原来约定利率计算。担保人刘宗尧、侯佃华,借款人张星大、张翠平,2012年4月25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张星大账户165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张星大、张翠平经被告刘学尧、侯佃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6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卡卡转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6月2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低于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学尧虽系担保人,但其与被告张翠平系夫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刘学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侯佃华应按担保法的规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星大、张翠平、刘学尧、侯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星大、张翠平、刘学尧返还原告徐金娥借款1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65000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侯佃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星大、张翠平、刘学尧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锋
审判员 田文远
审判员 李永惠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