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安蓉路6号成都市金牛区脑外伤医院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两包白色晶体(净重0.52克)卖给陈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户籍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逍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