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负责人徐纯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健,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新用,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维美,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孙云,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魏日桃,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扬州分行)与被告陈新用、张维美、陈孙云、魏日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用、张维美、陈孙云、魏日桃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扬州分行诉称,被告陈新用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被告张维美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于2010年9月9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经协商,被告陈孙云、魏日桃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陈新用于2010年10月28日开卡使用,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逾期未还款,至2013年5月8日,被告陈新用欠借款本金147721.85元、利息及滞纳金3385.26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151107.11元(算至2013年5月13日,自2013年5月13日起,以147721.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因双方对滞纳金约定不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本金147721.85元及以本金147721.85元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新用、张维美、陈孙云、魏日桃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陈新用向原告工行扬州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业务及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约定信用卡透支限额14.9万元,分期期限为3年,36期。被告张维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被告陈新勇所办理信用卡的共同还款人,被告陈孙云、魏日桃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陈新用所办理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向被告陈新用提供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申请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人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陈新用发放牡丹信用卡,2010年8月18日被告陈新用开卡使用,被告陈新用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欠借款本金147721.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资料两页、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填写的申请书一份、申请人资料两页、被告陈新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六页、被告陈新用信用卡账户信息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工行扬州分行与被告陈新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新用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有合同明确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张维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张维美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维美自愿与被告陈新用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属于债的加入,故被告张维美应与被告陈新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孙云、魏日桃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孙云、魏日桃自愿为被告陈新用的欠款、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被告陈新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新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用、张维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147721.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以147721.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孙云、魏日桃对被告陈新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孙云、魏日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陈新用、张维美共同负担,被告陈孙云、魏日桃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新用、张维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2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程 斌
审 判 员 张广才
人民陪审员 曾国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