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体金,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秦美多,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高剑,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海明,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全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体金、张高剑、赵全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体金及其辩护人秦美多、被告人张高剑及其辩护人何海明、被告人赵全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体金、张高剑、赵全成(陕西某金银粉制造有限公司门卫)预谋对陕西某金银粉制造有限公司实施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全成打开陕西某金银粉制造有限公司大门,被告人张体金、张高剑进入公司并撬门潜入仓库,盗窃铜金粉250公斤,经西安市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计价值26796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体金、张高剑、赵全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体金、张高剑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全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体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张体金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起诉书认定盗窃价值错误,辩称张体金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应比照其他被告人从轻处罚;张体金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高剑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剑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起诉书认定盗窃价值错误,张高剑未参与预谋,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认罪,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案发前是学生,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全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体金产生盗窃陕西某金银粉制造有限公司铜金粉的念头后,自2013年2月10日起,多次找该公司门卫赵全成,提议赵全成与其配合盗窃铜金粉。之后二人经过预谋,确定2月14日凌晨对该公司实施盗窃。2013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全成打开陕西某金银粉制造有限公司大门,被告人张体金与其儿子张高剑进入该公司,剪断门锁后潜入仓库,盗窃25kg/桶装青光800目铜金粉40桶;25kg/桶装青光1000目铜金粉12桶;25kg/桶装青光1200目铜金粉7桶;25kg/桶装红光800目铜金粉26桶;25kg/桶装红光1000目铜金粉3桶;25kg/桶装红光1200目铜金粉2桶;20kg/箱装青光1000目铜金粉2箱;20kg/箱装青光1200目铜金粉1箱;20kg/箱装红光800目铜金粉32箱;20kg/箱装红光1000目铜金粉13箱;20kg/箱装红光1200目铜金粉3箱。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经西安市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7960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赵全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体金、张高剑抓获。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及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她是陕西某金银粉制造有限公司副董事长。2013年2月7日9时左右,公司在检查库房确认库存正常后,锁了库房门,开始放过年假。2月17日早上9时左右,公司有人打电话说仓库大门被撬,库存铜金粉被盗,她就报案了。经公司清点,总损失为301240元,成本价大约要241000元。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办长乐坡村甲字8号陕西鑫美有色金属粉末有限公司。(现场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也就是大年初六早上8点左右,张体金打电话说要在他那放点其收的涂料,大概有1吨多。他开始不想让放,但张体金说借别人的车要还,他就让放了。之后他就给看门的老头打电话,说他亲戚要放个东西,让其将门打开。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体金处扣押25kg/桶装青光800目铜金粉40桶;25kg/桶装青光1000目铜金粉12桶;25kg/桶装青光1200目铜金粉7桶;25kg/桶装红光800目铜金粉26桶;25kg/桶装红光1000目铜金粉3桶;25kg/桶装红光1200目铜金粉2桶;20kg/箱装青光1000目铜金粉2箱;20kg/箱装青光1200目铜金粉1箱;20kg/箱装红光800目铜金粉32箱;20kg/箱装红光1000目铜金粉13箱;20kg/箱装红光1200目铜金粉3箱。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被盗铜金粉已发还被害人单位。6、灞价鉴字(2013)第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铜金粉价值人民币267960元。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全成2013年2月17日投案自首,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体金、张高剑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张体金、张高剑、赵全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张体金、张高剑、赵全成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0、被告人张体金供述证明,从2013年2月10日开始,他和金银粉厂的门卫老赵拉关系,希望其在过年期间给他行个方便,让他能进金银粉厂偷一些铜金粉卖。他和老赵吃了四次饭,后三次都在商量此事。第三次老赵同意,说好卖得的钱分老赵一半。2013年2月13日23时左右,他给老赵打电话让其给他晚上留门。2013年2月14日凌晨2点左右,他让小儿子张高剑带上钳子,和他去盗窃铜金粉。他来到金银粉厂门口,老赵让轻一点。他和张高剑来到仓库正门前,张高剑用双手钳剪仓库门上的锁,没剪开,他就用双手钳将链锁的锁环剪断。张高剑用单手钳将仓库的锁鼻扭断。他和张高剑将仓库西南角小房间里的铜金粉搬上他骑来的人力三轮车,装满后拉到他的废品收购站,转到停放在收购站内的蓝色小货车上,再返回金银粉厂仓库继续搬了有7趟左右。期间老赵来了几次,让手脚轻些。到4点左右,他停止了搬运,将小货车开到华山厂附近他堂弟张某某的库房里。11、被告人张高剑供述证明,2013年2月10日开始,他父亲张体金找金银粉厂的门卫老赵商量要偷一批铜金粉卖钱,叫老赵打开金银粉厂的大门并且保密,卖得的钱分给老赵一半。2月13日,他父亲告诉他说老赵同意和他们一块偷库房内的铜金粉。当日晚12点左右,他父亲打电话叫老赵给他们留门准备偷铜金粉。到次日凌晨1点左右,他正在家玩电脑,他父亲叫他带上钳子一起去偷铜金粉。他和父亲来到长乐坡新村他父亲废品收购站对面的金银粉厂,他父亲和老赵聊了几句,老赵就回门卫室了。他和父亲来到金银粉厂内库房,他用双手钳剪库房门上的明锁,剪了一半,没有剪开。他父亲接过双手钳剪断明锁。他用小钳子将门锁的门鼻扭开。他们进到仓库门右手侧放铜金粉成品的小房子,将铜金粉搬出来放在事先准备的三轮车上。装满后转移到放在废品收购站内的他父亲借来的蓝色小货车上。然后返回仓库继续搬了大约6趟。凌晨4点左右,把小货车装满后。他和父亲开车将铜金粉运到他叔张某某的仓库。在他们盗窃铜金粉的时候,老赵过来看了几次,然后就回门卫室了。12、被告人赵全成供述证明,他是陕西某金银粉制造有限公司的门卫。2013年2月10日晚上7时许,公司对面废品收购站的老张对他说公司8个月没给他发工资了,问他公司的铜金粉能否偷了卖钱。他说自己年龄大了,丢不起人,没有同意。次日晚7时许,老张又来找他问他想好了没有,他仍未同意。12日晚,他和老张、修理铺的老甫父子一起喝了酒。2月13日晚上6时许,老张叫他到老张收废品的院子喝酒,并在喝酒过程中说让他不要再犹豫了,一起干,卖的钱一人一半。他就勉强点头同意。老张就不停给他倒酒,他喝到头晕,就要回去。老张把他送出来,说让2月14日凌晨2点给其开门,他说行。到14日凌晨1点50分左右,老张打电话说快两点了,让把门打开,他说行。到凌晨2时许,老张在外面敲门,他就出来开了门。老张说让他睡觉去,不用管了。他就去睡觉,老张和儿子就去偷铜金粉了。他看见老张和其小儿子用三轮车将库房的铜金粉运到对面废品收购站的院子内的蓝色卡车上。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体金、张高剑、赵全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体金、张高剑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本案犯罪数额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西安市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对涉案财物做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应予认定,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体金在本案中首先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盗窃犯罪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惟其到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取得了被害公司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高剑积极参与盗窃实行行为,亦属主犯。故其辩护人关于张高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认罪,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全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体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高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赵全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小锋
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