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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779号

余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779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

原告余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199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孙浩通。我与被告孙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因家境贫寒且念及孩子幼小,我在生活中处处都忍让被告。但艰难维持几年后,我们之间的矛盾却越来越激化,基本上在吵闹中度日。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丝毫不尽家庭义务。我与孙某甲已从2006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也无联系。现在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也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被告孙某甲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孙浩通。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双方从2006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间也无联系。婚生子孙某乙、孙某丙由原告余某抚养照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孙某甲在生活中对妻子和女儿未能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双方从2006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院依法准允。因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下落不明,婚生子孙某乙、孙浩通应维持生活现状,暂由原告余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鲁 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