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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473号

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叶××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叶××到丽水市××新村8幢6号302室,窃得被害人梁某房间内一双“安踏”牌板鞋、一件“特步”牌外套、一条白金项链和一盒人民币300余元的硬币。2、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叶××到丽水市××都区××河商城××室,窃得被害人项某房间内一台“宏基”牌液晶显示器和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叶××到丽水市××都区丽南新村8幢3号201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房间内一台台式组装电脑。4、2012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叶××到丽水市××都区海潮新村151号301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房间内一台“惠某”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电脑主机。5、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叶××到丽水市××都区××小区××单××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房间内一条白金项链和人民币200余元的硬币。6、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叶××到丽水市××都区丽东二村222号501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房间内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苏某某”牌电磁炉。7、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叶××到丽水市××都区××新村28幢1单元顶楼的出租房,窃得被害人范某房间内两件女式外套、一双女士皮鞋、两只仿制手表、一个推拉箱和人民币300元左右的硬币。被告人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叶××的供述;3、被害人梁某、项某、李某乙、周帅吕、陈某、范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5、手印某某书;6、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叶××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