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同乐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倢灵、黄人杰,均系该司员工。被告广州启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3号第10、11层。法定代表人杨飞。委托代理人刘月娥,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启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人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月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广州日报报业集团下属单位,大洋网作为原告经营的网站经广州日报报业集团授权,享有《广州日报》自有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所经营的网站《39健康网》(www.39.net)发布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经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被告转载数量巨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其中包括本案所列《切尔诺贝利25年噩梦未醒记忆被遗忘被隐瞒》一文《广州日报》原文题为《切尔诺贝利,25年噩梦未醒》。
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发出过维权函之后并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事实多番推诿,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1、在其经营的网站《39健康网》的首页刊登一个月的道歉声明;2、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启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告并非未经授权转载文章,被告旗下39健康网与原告旗下大洋网多年以来一直友好互相转载对方网站的文章,互相转载的情形双方已经达成默契并承认其合法性,只是一直未将这种默认授权方式转换成书面形式。直至2011年11月,双方已经就合作协议条款进行了磋商且最终达成了一致,目前原告正在走盖章流程中。业内的习惯做法是只要双方有互相转载的合意或默契,在书面的合作协议下来之前,就可以互相转载,不视为侵权,因此被告转载原告网站文章是有理有据的;
二、被告收到原告提议后已经及时删除了争议文章,不存在所谓的“多番推诿”,不应刊登道歉声明;
三、原告索要巨额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查明事实一、作品名称:《切尔诺贝利,25年噩梦未醒》(署名为记者赵海建),总字数约4820字;
二、作品类型:文字作品;
三、作品发表情况:《广州日报》2011年4月24日;
四、作品完成情况:涉案文章记者赵海建(乙方)于2012年5月18日与广州日报社(甲方)签订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约定赵海建于2005年7月1日入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同时约定乙方为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职责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著作权权益由甲方享有;
五、著作权权利转让情况:广州日报社出具《授权书》。将该社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等权利独家授权原告,授权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六、被告使用证据:(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9943号公证书(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七、被告使用情况:被告在其经营的39健康网www.39.net的新闻频道使用了标题为《切尔诺贝利25年噩梦未醒记忆被遗忘被隐瞒》的文章(网址http://news.39.net/shwx/2011424/1671956.html);
八、涉案文章与原告作品比对情况:除标题外内容一致;
九、被告的经营性质和规模:主营信息服务业务、注册资本达人民币1063.83万元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十、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来源:被告称双方就文章免费转载合作有书面协商且意思表示一致,提供了该司梁园园发给大洋网周先生的电子邮件及双方QQ聊天记录、《大洋网与39健康网内容合作协议》的合同审批流程的网络打印件和《大洋网与39健康网内容合作协议》的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十一、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
十二、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明;
十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项目及金额:公证费2000元;
十四、其他:原告曾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发出《维权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判决结果基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涉案文章的署名确认赵海建是涉案文章的作者。涉案文章创作完成于上述作者任职广州日报社期间,依照该社与作者签订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的约定,应认定涉案文章系职务作品。上述协议明确约定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归广州日报社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据此约定广州日报社对涉案文章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该社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家享有广州日报社的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获此授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转载涉案文章,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文章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双方网站多年来互相转载对方文章,已默认互相转载不构成侵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文章免费转载合作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就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其主张被告刊登道歉声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并参考我国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启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1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启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宙轲
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
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春珍曾展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