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55号原告宫秀芹,女,194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于德贵,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于德臣,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于丽云,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宫秀芹与被告于德贵、于德臣、于丽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秀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秀芹、被告于德贵、于德臣、于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均系原告的子女。原告丈夫已死亡,现原告身体多病无经济收入,多次向被告提出给付赡养费,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被告于德贵辩称,要求在被告于丽云手的原告的存款90000元钱转至原告名下,其抚养原告,不向任何人要扶养费。现不同意给付赡养费。
被告于德臣辩称,原告没有向其要过赡养费,给原告拿过钱原告不要。现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应由原告的钱雇人,原告不够再由大家拿。
被告于丽云辩称,要求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于维武于2012年8月死亡,原告与其丈夫共有四名子女,即长子于德贵、次子于德江、三子于德臣、长女于丽云,其中次子于德江于2003年11月死亡。原告在审理中要求随其女儿即被告于丽云共同生活,被告于丽云表示同意。另原告现有现金90000元由被告于丽云管理,有10000元借给被告于德贵,审理中被告于丽云称其中有10000元是他人还给她的贷款但放在原告手中,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随被告于丽云共同生活,被告于丽云同意,应准予。因原告具有一定的经济条件,故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应按实际情况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宫秀芹随被告于丽云共同生活,由被告于丽云负责原告日常生活;
二、被告于丽云、于德贵、于德臣自2013年9月起于每月10日前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宫秀芹赡养费150元、200元、200元,(2013年9月份的赡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秀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新梅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