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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82号

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82号

原告:魏某。

被告:张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魏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800元/月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又提交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儿子魏某某的身份信息。又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魏某某。原、被告于2012年5月至今分居。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并无可能和好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干闻宇

代理

审判员  姚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尚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