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州民再终字第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七生。
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省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平生。
委托代理人:吴岸全,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平书。
委托代理人:杨和斌,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杨七生与被申请人廖平生、廖平书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由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凤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原告廖平书、廖平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州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杨七生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杨七生的申请交由本院审查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七生的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立案的法律规定,故作出(2012)州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申请人廖平书未到庭外,双方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2月18日,一审原告廖平生、廖平书起诉至凤凰县人民法院称,被告杨七生修排水沟封堵了我进出承包田的历史通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我进出承包田的历史通道。一审被告杨七生辩称,我修排水沟没有侵占、封堵原告承包田的历史通道,原告所诉不实。凤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土地承包到户时,廖平书在“屋边”(地名)承包了一丘田(本案涉案田),承包登记证上登记的名字为“廖坪书”,该田的上坎是廖有杰的房屋,下坎为原告廖平生的房屋,面对下坎,田的右边是杨七生的房屋,左边是集体晒谷坪和村道,在被告的房屋和涉案田之间是一排水沟(即争议排水沟)。2007年被告在原宅基地上进行房屋改建时原被告双方因该排水沟的界限发生纠纷,10月29日,经廖家冲村委会调解并制作了协议书,但双方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2008年2月26日,三拱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并出具了处理意见书。过后不久,被告将争议排水沟整理加高成现状。2009年3月31日,原告廖平书、廖平生以被告杨七生整理加高排水沟,至使廖平书责任田排水口被堵,通往责任田的路无法通行为由向凤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七生停止侵害,恢复历史通道。凤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排水沟经现场勘察不是原告廖平书进出涉案田耕作的历史通道,且现在进出涉案田仍有道路通行,故对原告廖平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田系廖平书承包经营,廖平生虽与廖平书是亲兄弟,但两兄弟已分家多年,且不是涉案田的承包人,故无权请求被告恢复历史通道。据此判决:驳回廖平书、廖平生的诉讼请求。廖平生、廖平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起诉请求恢复承包田历史通道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中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七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面向廖平生的房屋,涉案田左边与他人的田相连,田的四周没有路可以直接通向晒谷坪。2008年,杨七生将涉案田右边排水沟进行整修,排水沟前段的土田坎被挖掉后,用石头和水泥砌成了高1.2米左右的岩坎,致使从此处无法顺利进入涉案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排水沟是否为上诉人廖平书进出涉案田耕作的历史通道。经现场查看,涉案田四周已修建多处房屋,没有道路可以进入涉案田,争议排水沟已成为廖平书进入涉案田耕作的唯一通道。被上诉人杨七生整修排水沟封堵了已经形成的历史通道,故对上诉人廖平书请求杨七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廖平生不是涉案田的承包人,故无权请求被上诉人杨七生恢复历史通道,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据此判决:
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09)凤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杨七生排除妨害,恢复历史通道,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杨七生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争议排水沟不是涉案田的历史通道和唯一通道。二审认定争议排水沟是涉案田的历史通道和唯一通道与事实不符。2、二审对现场的勘察结论是错误的,没有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且没有申请人在场,仅听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不客观真实,系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排水沟不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零一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州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维持凤凰县人民法院(2009)凤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廖平生、廖平书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经过现场勘察,确认争议排水沟不是进出涉案田的唯一通道,进出该田还可从田的其他方位上村道通行。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争议排水沟是进出涉案田耕作的唯一历史通道与现场事实不符。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拆除因整修争议排水沟而封堵的进入涉案田的历史唯一通道,恢复通行。争议排水沟是否是进出涉案田的历史唯一通道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经再审开庭审理和现场勘察,查明争议排水沟不是进出涉案田的历史唯一通道,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同时存在审理程序错误:1、一、二审均确认廖平生不是涉案田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杨七生恢复历史通道。但同时又将廖平生列为原告和上诉人,属于错列诉讼主体,审理程序错误。再审认为廖平生与本案争议权益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和上诉人主体资格。2、原告廖平书常年在外打工,一、二审和再审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只是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再审经查,一审时廖平书连身份证复印件都未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廖平书、廖平生”的签字疑是同一人笔迹,两人姓名上亦未按手印。廖平书一审诉讼代理人委托书中委托人栏里“廖平书、廖平生”的签名也疑是同一人笔迹,且与诉状中“廖平书”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再审中被申请人怀疑廖平书未起诉。再审主审人亦认为原告廖平书是否真实起诉存在疑点,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查明。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州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及凤凰县人民法院(2007)凤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凤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杨安寿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