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1883号
原告:天台福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虞××。
被告:黄××。
原告天台福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为与被告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特××的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特××起诉称: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黄××经朋友介绍,开始到原告开办的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凤凰山庄路口的凤凰会馆进行餐饮消费,全年先后消费58次,计款75097元,包括经被告本人许可代签的142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支付消费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餐饮消费欠款7509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福特××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黄××支付餐饮消费欠款15248元的诉讼请求,进而将本案中要求被告黄××支付的消费欠款金额变更为59849元。被告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曾在原告福特××开办的餐饮店消费,原告福特××打印出结账单,涉及消费品名、数量、价格、签单金额等内容,被告黄××在结账单上签名,未支付消费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福特××提供的结账单及原告福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福特××向被告黄××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黄××应当及时支付价款。现原告福特××要求被告黄××支付消费款59849元,相应金额已由被告黄××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福特××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天台福特××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餐饮消费款59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原告天台福特××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天台福特××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 判 员 林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