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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12号

被告人唐某标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唐某标,唐某杰,唐某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标,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杰,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强,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标、唐某杰、唐某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标、唐某杰、唐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底,被告人唐某标、唐某杰、唐某强合伙以5500元买下黎某某的位于兴业县葵阳镇葵联村大充自然村白鼻岭的桉树。同年5月底至6月9日期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唐某标、唐某杰、唐某强砍伐了该岭上的桉树312株,合立木蓄积量22.54立方米,出材量17.4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标、唐某杰、唐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林业局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标、唐某杰、唐某强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保证金各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标、唐某杰、唐某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标、唐某杰、唐某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标、唐某杰、唐某强共同故意实施滥伐林木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标、唐某杰、唐某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标、唐某杰、唐某强系初犯,且积极交纳罚金保证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标、唐某杰、唐某强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标、唐某杰、唐某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标、唐某杰、唐某强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某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建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