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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91号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庆才,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帮被害人郑某将被桂林海关扣押的途锐走私车拿出上户为名,编造法院拍卖、缴纳停车费、办理车辆行驶证等事由,多次共计诈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3.5万元,并将上述赃款用于自己经营的餐馆且亏空。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并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刘庆才对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有异议,辩称在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的妻子与被害人郑某存在着经济纠纷,被害人郑某长期拖欠被告人李某妻子的工资以及共同开公司的入股分红,所以本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扣除被害人郑某拖欠被告人李某妻子的工资以及入股分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帮被害人郑某将被桂林海关扣押的途锐走私车拿出上户为名,编造法院拍卖、缴纳停车费、办理车辆行驶证等事由,多次共计诈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3.5万元,并将上述赃款用于自己经营的餐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核帐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诈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3.5万元的事实;(3)扣留凭证、桂林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的走私车被桂林海关扣留及没收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郑某将人民币1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李某的事实;(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郑某的途锐走私车被桂林海关扣押,郑某找被告人李某希望其帮忙将车拿回的事实;(6)被害人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郑某被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金额;(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诈骗后取钱的地点;(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及作案手段,诈骗的财物数量等事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在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害人郑某拖欠被告人李某妻子的工资及入股分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骗取被害人郑某财物时并未申明其是为了拿回妻子工资,而是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各种事实的方式向被害人郑某索要财物,同时被害人郑某给予被告人财物时亦未作出折抵被告人妻子工资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人李某的妻子与被害人郑某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妻子工资及入股分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发奎

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

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