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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53号

李荣军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当事人
李荣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军。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翁里村与刘XX、陈XX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翁里村同意将竹镜(地名)的所有土地承包给刘XX、陈XX做种养用地,被告人李荣军作为翁里村村民,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同意村里将土地承包给刘祖卫使用。之后,刘XX在承包翁里村的土地上种植了蓝莓树,发展为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蓝莓示范基地。2013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荣军因对本村与刘XX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异议,为发泄心中不满,强行将被害人刘XX种植在蓝莓示范基地内的蓝莓树拔了232棵,其中大的蓝莓树186棵,小的蓝莓树46棵。之后,被告人李荣军的妻子虞XX为了弥补李荣军的过错,对李荣军拔掉的蓝莓树进行了补种。为确认蓝莓树的存活情况,2013年6月6日,桂林市雁山区农业技术推广站到蓝莓基地进行实地调查,经调查,蓝莓树有172株已经枯死,其中结果树有137株,小树有35株。根据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及桂林市雁山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调查情况,被告人李荣军2013年4月2日在蓝莓示范基地拔掉的蓝莓树,给被害人刘XX造成经济损失约34787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此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荣军为发泄心中不满,以拔除蓝莓树苗的手段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翁里经济合作社及其村民与刘XX、陈XX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翁里村同意将竹镜(地名)内的所有土地承包给刘XX、陈XX做种养用地,被告人李荣军作为翁里村村民,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同意村里将土地承包给刘祖卫使用。之后,刘XX在承包翁里村的土地上种植了蓝莓树,发展为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蓝莓示范基地。2013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荣军以本村与刘XX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不应包括自家种植庄稼的土地为由,强行将被害人刘XX种植在蓝莓示范基地内的蓝莓树拔了232棵,其中大的蓝莓树186棵,小的蓝莓树46棵。之后,被告人李荣军的妻子虞XX为了弥补李荣军的过错,带着人对李荣军拔掉的蓝莓树进行了补种。为确认蓝莓树的存活情况,2013年6月6日,桂林市雁山区农业技术推广站到蓝莓基地进行实地调查,经调查,蓝莓树有172株已经枯死,其中结果树有137株,小树有35株。根据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及桂林市雁山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调查情况,被告人李荣军2013年4月2日在蓝莓示范基地拔掉的蓝莓树,给被害人刘XX造成经济损失约3478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4月2日在被害人刘XX承包的蓝莓示范基地内被拔了232蓝莓树棵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荣军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土地承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柘木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证实被害人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4、雁山区农业技术推广站对蓝莓树枯死调查情况,证实蓝莓树有172株枯死,其中结果树有137株,小树35株,造成经济损失34787元;5、证人何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荣军违反土地租赁协议,拔掉被害人种植的蓝莓果树的情况;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蓝莓树损失共价值人民币47182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荣军破坏蓝莓树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实际面积及数量;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荣军指认作案地点情况;9、办案民警核实蓝莓树存活情况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荣军的妻子虞XX补种后蓝莓树存活情况;10、(2000)桂雁刑初字第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荣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1、被告人李荣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军为发泄心中不满,以拔除蓝莓树苗的手段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荣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曾 妤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阳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