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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90号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90号马XX诉韩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XX,韩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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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90号原告马XX,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被告韩XX,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X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因在内蒙古乌审旗非法捕猎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自被告在监狱服刑后,多人找上门来说被告欠了他们很多外债,信用卡也全部透支;更���人不能接受的是与被告结婚的婚房竟为被告前女朋友所有,现在也被其前女朋友收回,原告只能暂时住回娘家。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能建立感情,现被告在监狱服刑,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马XX与被告韩XX离婚。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1年11月,被告韩XX伙同他人在内蒙古非法捕猎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次年6月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第二监区服刑,刑期届满日为2015年5月15日。受理此案后,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向被告韩XX送达了有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并委托该监狱对被告就婚姻案件进行调查。被告韩XX在调查笔录中表示同意与原告马XX离婚,没有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原被告居住地为西安市长安南路华城国际10号楼1单元3001室,房屋产权人为午XX(被告前女友),被告服刑后,此房已被产权人收回。原告在离开上述房屋时,搬走了其娘家陪嫁的电视机、洗衣机、衣物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调查笔录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结婚,婚前彼此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现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监服刑,使双方情感难以维系,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财产双方已进行了分割,本案不再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韩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XX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玉新

审 判 员  王晓萤

代理

审判员  闵永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