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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2196号

王可娟与达树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219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2月4日与被告达某某依法登记结婚,12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两人因是否生育问题发生严重分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近两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被告达某某所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在分居之前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不和。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并出具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自己是同事,她于2011年9月1日到**集团下属企业**集团职工食堂上班,听说她们夫妻二人感情不和在闹离婚,截止现在已有两年时间,她从未回家,甚至逢年过节都不回去。在这两年时间里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也未见二人有任何联系。4、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并出具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来**集团职工食堂上班,与自己是同事。原告与丈夫感情不和,自其上班以来,从未见她回过老家,至今已满两年时间。她在节假日经常要求加班,从未与被告联系过,被告及家人也从未探望过她。被告达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婚姻登记资料、被告所写的保证书、证人张某某、朱某的证言予以认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以上证据、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2011年8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向原告大发脾气,尽管其在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但仍未得到原告的谅解。2011年9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西安**集团职工食堂打工,双方再无联系,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同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倍加珍惜,互谅互让,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忍让,但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除离婚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锋

审 判 员  王呆虎

人民陪审员  任拴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