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地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地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地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黄地周伙同白贵富、沈波、黄地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黄地周指使白贵富、沈波、黄地成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长胜村6组,使用假身份证和假出货单租用吊车和货车,从公司铁护栏内吊出五根钢坯。被告人黄地周于2013年5月22日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五根钢坯价值人民币160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地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地周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黄地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假票据,案发现场图及照片,(2013)金牛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地周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周某、吴某、田某某、严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人白贵富、沈波、黄地成的供述,被告人黄地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地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地周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地周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决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地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地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岳
人民陪审员 王 沛
人民陪审员 马 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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