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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61号

深圳市汇力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王锁林与张约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汇力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王锁林,张约宗
法律依据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61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汇力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锁林。

原告(反诉被告)王锁林,男,汉族,1945年11月1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约宗,男,汉族,1980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深圳市汇力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代理公司)、王锁林诉被告张约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被告张约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被告是原告王锁林以前单位老同事的助手,2011年7月被告表示想入股原告代理公司,但因双方对于核算制度及提成比例未达成一致,协商未果。2011年8月1日,被告电话称愿意回来原告代理公司处做代理人,不要股权;2011年8月2日,被告书面称愿意加入到原告代理公司的股东中来。2011年8月7日,鉴于在被告想法多变,原告担心其再变而浪费时间,被告承诺如果再反悔愿意支付2万元违约金;双方于是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随后又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的几点约定》。2011年8月9日,被告告诉原告王锁林,离开原告代理公司去中联公司合作。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发来一份代理服务协议稿,该协议违背行业惯例要求原告替客户垫付申请费,被告也表示不愿意分担垫付风险,原、被告一致同意不签订该代理服务协议。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主动提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辛苦起草了一个《解除合同协议(草)》,表示愿意做出一定的补偿;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关于股权转让的几点约定》原件上补充约定原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被告提出解除协议之后,才不得不说出自己在此期间已经以原告代理公司的名义实际接到了中联专利代理业务达40件之多,除20件中联已经收回外,实际经手处理了24件中联的专利代理业务(其中被告经手13年,被告和李工共同经办11件),经计算该项业务收共计67500元(核算方法:发明专利13件,每件收取代理费3500元,合计45500元;实用新型专利11件,每件收到代理费2000元,合计22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依专利代理业惯例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发明55%比45%、实用新型60%比40%计算,原告代理公司应当获得其中45500元×55%+22000×60%=38225元,除去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取专利时被交一件实用新型代理费2000元(该补充的新型代理费2000元中,按照被告指示根据上述实用新型60%比40%收益分配比例、已经由李工提成40%,即800元)外,该收益38225元的其余部分36225元被被告私下截留、非法侵吞。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代理公司36225元被其非法侵吞之业务收入;2、被告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之后,原告于举证期内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为被告的过错而发生的审查中联总代理服务协议稿、咨询调查费用等商业交易成本开支费用、误工费4000元。被告称其答辩意见与反诉状所述一致,并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没有关系。

被告反诉称,原告代理公司主要从事专利、商标代理业务,原告王锁林是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从2008年开始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挂靠在被告代理公司。2011年4月,两原告邀请被告加盟原告代理公司,且原告王锁林表示愿意将其持有被告代理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因自己没有客户未答应加盟。2011年6日,被告经友人介绍一家公司作为客户后,与两原告联系加盟事宜,并向两原告说明该客房户需要垫付相关款项。两原告均承诺同意代理该客户的专利申请案,并同意垫付相关款项。2011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王锁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关于股权转让的几点约定》,约定原告王锁林将其持有原告代理公司的15%股权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开始在原告代理公司上班,但原告代理公司不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发底薪、不缴社保和公积金。2011年10月12日起,上述客户陆续传来多套专利申请案,原告代理公司给这些专利申请案均提供了对应的汇力通案号,并指示被告进行撰稿工作。2011年10月17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给原告电邮了一封名称为“中联汇力通关联表20111017”的邮件,该邮件同名附件的EXCEL表格将客户的案号、申请类型、发出指示函时间与汇力通的案号一一对应地关联并汇总起来。从该表可知,截止该日,客户共传来了24件专利申请案。2011年11月17日,原告代理公司为客户提供了第1件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120455834.3,原告已收2000元代理费,并通过李工将被告提成800元汇给了被告。2011年11月17日,原告代理公司违背先前垫付相关款项的承诺,要求被告签订一个内部协议,要求被告出资10万元作为上述客户的垫款。2011年11月21日,被告做出妥协同意签订内部协议,但原告拒绝继续代理上述客户的专利申请案。2011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发邮件说明善后处理原则,被告没有向客户索要专利代理费,原告也没有授权或指示被告向客户去谈专利代理费作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截留专利代理费36225元完全是不实指控。被告因后续没有案件来源,于2011年12月15日书面告知原告代理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代理公司却故意拖延。直至2012年1月14日,原告代理公司才与被告讨论离职事宜,并要挟被告,必须先与原告王锁林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违约金后才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代理公司的要挟下,与原告王锁林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并被要求向原告王锁林支付15000元违约金。但原告代理公司再次违背承诺,直到2012年3月才帮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据此,反诉请求判令:1、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2287.5元;2、两原告向被告书面赔礼道歉;3、两原告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两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状内容不予认可,并称其答辩意见与其诉状所述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王锁林(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关于股权转让的几点约定》,约定:甲方将其占被告代理公司15%的股权以3万元转让给乙方;公司为代理人提供合法创收、施展个人才能、为社会多做贡献的平台;双方不得有变,否则违约方向对方赔偿2万元。2012年1月15日,原告王锁林与被告在《关于股权转让的几点约定》原件上手写注明:“乙方张约宗提出解除2011年8月7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愿意按《关于股权转让的几点约定》第5条承担违约金一万五千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后本协议解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张约宗为中联代理撰写案件处理情况说明》,记载:2011年10月12日开始到2011年11月14日,中联公司陆续发来了44个专利提案委托给公司代理;2011年10月25日,中联公司发来专利代理总协议草稿;2011年11月7日,中联公司确认了第1件名为“塔式起重机安全监控预警装置及安全监控系统”的专利申请,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120455834.3;2011年11月21日,公司不同意与中联公司签署专利代理协议,并指示本人和中联公司联系处理善后事宜;在中联公司的44件专利提案中,中联公司交其中20件收回处理,在剩余24件专利提案中,本人独自处理了13件,本人与李工保明一道处理了11件,该剩余的24件专利提案中,除上述1件名为“塔式起重机安全监控预警装置及安全监控系统”的专利申请由公司送件外,其余23件均由中联公司自己负责提交申请,中联公司李炜于2011年12月底电话确认该23件申请案已经提交;本人与中联对上述44件中联申请案交接、处理情况属实,这些申请案如果未能提交申请、失密、处理失误、将申请转交或移交给其他机构的情况等责任完全由本人负责,汇力能公司无任何责任,这些申请案中,如果造成中联公司损失的,中联公司的损失也完全由本人承担。该说明附件记载24项已撰写申请案交接清单。2012年1月14日,李保明在其与被告合作的11宗申请案清单上手写注明:中联案子11项与张约宗交接清单,上述撰写费和张约宗约定为提成的50%。2012年1月15日,张约宗在该清单上手写注明:已核实无误。2012年12月20日,李保明向张约宗转账支付800元,备注“中联专利提成”。原告于庭审时提交了上述转款凭证,该凭证下方手写记载:此汇款单800元是张约宗为中联代理201120455834.3号实用新型“塔式起重机安全监控预警装置及安全监控系统”案件40%代理提成费(该申请已经授权,2012年9月4日张约宗来公司补交中联的代理费2000元);2011年10月19日至12月22日我为张约宗撰写了中联代理案件11件,其中发明6件,实用新型5件,按照发明3500元、新型2000元,22.5%提成比例,张约宗共支付我撰写费6975元。该手写部分落款处有“李保明”签名,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被告对该手写说明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原告为证明交易成本开支、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咨询代书费发票、餐饮发票、的士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两原告知晓客户传来的专利申请案,提交了电子邮件“中联汇力通案号关联表2011-10-17”;两原告称被告发过该邮件,但系其单方制作,且与交接清单的内容无法对应。庭审时,原告对于中联公司是否已支付相关代理款项表示不清楚,但称李工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相关代理费款项6000余元;原告明确其主张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是因为被告不顾事实提起诉讼给原告带来了声誉上的损失,使其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称其在离职过程中,原告代理公司要求被告将李工付出的劳动先支付给他;并称整个专利代理的完成分为治案、撰写、提交、监控和答复四个部分,而原告代理公司没有完成提交及监控和答复,不可能拿到全部的代理费用。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原告的反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对两原告的起诉。另查,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返还解除股权转让违约金15000元,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7号;两原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锁林交易成本开支费用、误工费4000元、支付尚未支付部分违约金5000元并赔礼道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及反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解除协议书、情况说明、交接清单、转款凭证、电子邮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专利代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收取费用的;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收取费用的;2、被告的前述行为给原告代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原告代理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首先,关于条例的第1项赔偿条件,即专利代理人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如果仅仅符合该条件,依据条例规定,原告代理公司也仅能对被告给予批评教育、解除聘任关系、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处罚,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其次,关于条例规定的第2项赔偿条件,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代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原告代理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结合该条文的前后内容,这里的“经济损失”应仅指原告代理公司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导致其向他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至于专利代理人私自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即使造成专利代理机构可得营业收入的减少,也不属于条例第2项赔偿条件中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侵吞的业务收入”,该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条例第1项赔偿条件的主张,然而在原告代理公司没有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存在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行为,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全部或部分代理费用,原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相应处罚。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易成本开支费用、误工费4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要求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原告以被告向其提起诉讼为由要求原告赔礼道歉,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汇力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王锁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6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4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进

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

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收取费用的;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