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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

曾泽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20-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曾泽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泽彬,男,1969年4月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区,暂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泽彬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泽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曾泽彬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后,利用手提机(号码为132××××6638、180××××8663)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先后在其位于汕尾市区西门市场西栋2号三楼的住处,分别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5次5小包,共得款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5次5小包,共得款人民币18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施某2次2小包,共得款人民币1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曾泽彬容留刘某、施某、黄某在其住处,将所购买的毒品“冰毒”当场吸食。2013年1月11日,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接被告人曾泽彬妻子柳某举报,于同月23日将被告人曾泽彬和正在被告人曾泽彬家里吸毒的刘某、黄某、施某抓获,并在被告人曾泽彬家里的柜子内缴获可疑毒品6小袋。经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81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泽彬无视国法,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多次容留购毒者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曾泽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曾泽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随案移送的旧手提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曾泽彬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达十二次之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人仅对施某一人实施了二次贩毒行为。2.本案是在上诉人亲人提供了准确线索,才使案件得以告破的,这一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3.上诉人是初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泽彬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破获上诉人曾泽彬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线索,是曾泽彬妻子柳某举报获悉的。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刘某、施某的见证下扣押上诉人曾泽彬可疑毒品6小包、“华为”牌手提机一部、自制吸毒工具二个、电子称一台、吸管十条等物。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手提机号码为180××××8663、132××××6638的移动电话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与手提机号码为134××××8855、136××××7044、131119840011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情况。4.《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曾泽彬的现场情况及扣押物品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她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曾泽彬购买的,曾先后5次在曾泽彬家向其购买“冰毒”,并当场在曾泽彬家里吸食:第1次是2012年12月一天晚上,曾泽彬用手提机(号码为180××××8663)拨打她的手提机(号码为131××××0011),告诉她有“冰毒”,叫她过去,她向曾泽彬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第2次是同月月底,她向曾泽彬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由于当时钱不够,没有当场付钱;第3次是2013年1月初,她向曾泽彬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第4次是同月19日晚上,她叫曾泽彬拿了1小包人民币50元的“冰毒”,由于钱不够,就先欠着;第5次是2013年1月23日晚上向曾泽彬购买人民币50元的“冰毒”,还没有付钱,在吸食“冰毒”后就被公安当场抓获,当时刘某、施某也在曾泽彬家吸毒,一起被公安抓获,公安在曾泽彬家搜出6小包“冰毒”。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冰毒”给她的人就是上诉人曾泽彬。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曾泽彬购买的,曾先后5次在曾泽彬家向其购买“冰毒”后当场在曾泽彬家里吸食:第1次是2012年12月底,曾泽彬用手提机(号码为132××××6638)拨打他的手提机(号码为134××××8855),告诉他有“冰毒”,说有需要就过去,他就向曾泽彬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第2次是2013年1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向曾泽彬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第3次是同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他向曾泽彬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第4次是同月15日晚上,他到曾泽彬家准备向曾泽彬购买人民币50元的“冰毒”,当时,曾泽彬家的麻将桌坏了,曾泽彬叫他帮忙修麻将桌,购买“冰毒”不用给钱,他帮曾泽彬修好麻将桌后,就在曾泽彬家将“冰毒”吸食了;第5次是同月23日晚上曾泽彬叫他帮忙充人民币30元的手提机话费,他充值后到曾泽彬家,曾泽彬要拿人民币30元还他,他表示不用,曾泽彬就拿了一小包“冰毒”给他,他就在曾泽彬家将“冰毒”吸食了。后来,公安民警到曾泽彬家将他和在曾泽彬家吸毒的黄某、施某一起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就是上诉人曾泽彬。3.证人施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向曾泽彬购买过2次“冰毒”,第1次是2013年1月18日晚上,他到曾泽彬家,向其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当场付清了购毒款,并在其家将购买的“冰毒”吸食了;第2次是同月23日晚上9时左右,他用手提机(号码为136××××7044)拨打曾泽彬的手提机(号码为132××××6638)联系购买“冰毒”后到其家里,见其家里有另外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他拿给曾泽彬人民币50元,其将一小包“冰毒”给他,并在其家吸食,后来公安民警将他们一起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就是上诉人曾泽彬。4.证人柳某证言,证实她是上诉人曾泽彬的妻子,因发现曾泽彬吸食毒品“冰毒”,为挽救家庭及曾泽彬而到公安机关举报,希望公安机关处理及教育曾泽彬,并给曾泽彬改过自新的机会。(三)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054号),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曾泽彬处扣押的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81克。(四)上诉人供述上诉人曾泽彬供述,供认他因夫妻不和及好奇而开始吸食“冰毒”,随后由于吸食“冰毒”花费大,就利用手提机(号码为180××××8663、132××××6638联系后将“冰毒”转卖给他人,赚取价差,供自己吸毒。具体为:2012年12月他拨打黄某的手提机(号码为131××××0011),告诉黄某他有“冰毒”,黄某到他家后,向他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随后在他家吸食;同年12月底,黄某到他家,又向他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但该次黄某在他家吸食后没有付钱;2013年1月初,黄某到他家向他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之后在他家吸食;同月19日,黄某在他家向他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该次没有付钱并当场吸食;同月23日黄某又到他家,向他购买人民币50元的“冰毒”,在黄某吸食“冰毒”后还没有付钱时公安到他家,将他们抓获。2012年12月底,他打刘某的手提机(号码为134××××8855),告诉刘某他有“冰毒”,如果有需要就找他,刘某当即到他家,向他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并在他家将购买的“冰毒”当场吸食了;2013年1月4日左右、10日左右,刘某先后2次到他家,各向他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并在他家当场将购买的“冰毒”吸食了;同月16日,他家的麻将机坏了,刘某到他家,将麻将机修好,他给刘某一包“冰毒”当场吸食,没有收钱;2013年1月23日,他打电话给刘某,让刘某帮黄某的手提机(号码为131××××0011)充值人民币30元,他拿了一小包“冰毒”给刘某没有收钱,刘某在他家吸食了该小包“冰毒”,后一起被公安抓获。2013年1月18日晚上,施某到他家,向他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并在他家将“冰毒”吸食了;同月23日,施某又到他家向他购买了一小包“冰毒”,还没有付钱,在他家里吸食“冰毒”时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将他抓获时在他家里缴获“冰毒”6小包。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曾泽彬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曾泽彬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了贩卖“冰毒”给黄某、刘某、施某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容留他们在其家里吸毒的事实,该供述与证人黄某、刘某、施某分别证实向上诉人曾泽彬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在上诉人曾泽彬家里吸食所购买“冰毒”的经过均能相互印证,且有买卖双方的电话通话记录佐证,上诉人曾泽彬提出其没有贩卖“冰毒”给黄某、刘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泽彬提出其是因亲属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而被抓获的,该提供线索的行为与相关司法解释中的“陪首”、“送首”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其被抓捕时,没有反抗,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是初犯,请求法庭给予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对其在侦查机关所作有贩卖“冰毒”给黄某、刘某的供述予以翻供,否认其有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刘某,该行为属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曾泽彬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曾泽彬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泽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曾泽彬又多次容留购毒者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原判鉴于上诉人曾泽彬系被其亲属举报而被抓捕,且在侦查机关尚能如实认罪,已给予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请求再给予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朝伟

审判员  骆金声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