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卢金阳。被告杜颍琪。
原告卢金阳为与被告杜颍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颍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卢金阳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口头约定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利息诉请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卢金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颍琪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颍琪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卢金阳借款作为资金周转,并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卢金阳借得人民币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金阳与被告杜颍琪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杜颍琪尚欠原告卢金阳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颍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颍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金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倍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杜颍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杜颍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兰千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叶晓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