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陈某某,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灵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容新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海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8月16日到浦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3月15日生育长子陈某文、2004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陈某佑。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2011年3月,原、被告利用积蓄190000元开办“浦北某某镇广源家电”商店,经营家用电器,由被告管帐管钱。原、被告没有商量和沟通,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将上述商店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为被告的姐姐庞广辉,不让原告参与经营,实属私自转移财产行为,导致双方完全失去信任。
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同年6月21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被告恶习不改,与原告矛盾加深,原、被告继续分居,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浦北某某镇广源家电”商店的财物(价值190000元)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儿子陈某文、陈某佑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即“浦北某某镇广源家电”商店的财物(价值190000元)。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年多,双方充分了解后于2002年8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15日生育长子陈某文、2004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陈某佑。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没有任何争吵,被告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夫妻感情和睦。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父亲开办的五金商店参与经营多年,但从未领过工资,在家庭中已为原、被告积累了一定的共同财产。以被告名义于2011年开办的“浦北某某镇广源家电”商店的出资人是被告的姐姐庞广辉和弟弟庞广艺,原、被告没有出资,此商店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至今尚欠庞子平(被告父亲)、庞广艺等人的借款110000元,这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父母对被告的生活习惯及经商等社会行为看不惯,原告逼于父母的压力而提出离婚。现原、被告虽然有些少争议,但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则被告同意原、被告的2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能力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分别承担一半,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分别享有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2年8月16日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弟弟同一家庭生活,居住于同一栋房屋,夫妻感情和睦。原、被告婚后曾在原告父亲开办的家用电器商店工作,期间被告曾外出务工一段时间。2011年起,原、被告因互相猜疑对方有外遇以及被告与原告亲属之间的矛盾而时有争吵。2011年3月,被告向浦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后开办“浦北某某镇广源家电”商店并进行经营。2012年3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2年4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将“浦北某某镇广源家电”商店的业主变更为被告的姐姐庞广辉。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次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至今,原、被告继续分居,双方互不关心,没有情感交流。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5日生育长子陈某文,2004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陈某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2012)浦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浦北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一段时间再自愿结婚,婚前较了解,婚姻基础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和睦,已建立夫妻感情。但自2011年起,原、被告因互相猜疑对方有外遇以及被告与原告亲属之间的矛盾而时有争吵,夫妻不和睦。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至今,原、被告继续分居,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情感交流,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抚养其与被告的儿子陈某文、陈某佑并愿意负担抚养费,被告表示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则同意2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能力负担抚养费,故从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儿子陈某文、陈某佑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对方所主张的共同财产不予承认并认为这是案外人的财产,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当事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1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查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儿子陈某文、陈某佑随原告陈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容新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海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