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商初字第868号原告汪学明。委托代理人范光鹏,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超。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福州南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1807572-2。法定代表人张启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本祥,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陆坚江。委托代理人章焊军,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学明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陆坚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光鹏、华超,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刘本祥,被告陆坚江委托代理人章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建集团)承建金日紫都二期工程,被告陆坚江是此项目的经理,主要承建18、20、22号楼,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直到2011年10月份。而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62964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964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6945元及利息41691.8元。
被告胶建集团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胶建集团的诉讼主张。
被告陆坚江辩称,被告陆坚江实际欠原告货款536024元,其中金日紫都一期工程尚欠原告270132元,金日紫都二期工程尚欠原告265892元,但原告与被告陆坚江间有约定,欠款不支付利息,该欠款与被告胶建集团无关。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保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胶建集团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陆坚江承建金日紫都二期项目的部分楼座,与被告胶建集团是内部承包关系,一直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被告胶建集团房建六分公司亦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被告陆坚江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涉案工程所有欠款都由其偿还,与被告胶建集团无关,但是该保证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两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明示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故被告胶建集团应对被告陆坚江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胶建集团应支付未付货款6269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坚江在协议书中确认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期限,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汪学明支付货款626945元及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学明对被告陆坚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6元,由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立军
审 判 员 李永颖
代理
审判员 于肖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