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临安市公某某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丁××律师出庭为被告人吴某提供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系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业务员。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负责公某装饰材料用纸的销售、货款回收的职务便利,从上海陈甲木业有限公某、上海陈何某某有限公某、上海林响木业有限公某、上海厦驰木业有限公某等业务单位结取货款后,将其中的44.58万余元货款予以截留,用于个人开支。后经公某催讨,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3月向公某归还1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于2013年4月中旬将剩余的款项全部退赔给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4月22日向临安市公某某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虞某、吕某、袁某、卫某、陈某、纪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劳动合同书、吴某出具给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的情况说明、2011年-2012年上海陈甲木业有限公某发货明细及发货清单、结款凭证、2012年上海陈何某某有限公某发货明细及发货清单、中国农某某行支票存根、工资汇款凭证、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销售员管某制度、收款收据、往来对账函、上海林响木业有限公某提货单、客户明细账、对账明细、吴某挪用货款明细、中国农某某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身为公某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吴某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还被害单位;2、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较小,未将挪用的资金用于非法营利,且系初犯;3、被告人吴某系自首;4、被告人吴某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与被告人吴某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其为公某员工,合同期限为2年,被告人吴某被聘后主要负责该公某在上海地区的装饰材料用纸销售业务,同时负责回收货款上交公某。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负责销售并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采用结取货款私自挪用不上交公某的手段,多次从上海陈甲木业有限公某、上海陈何某某有限公某、上海林响木业有限公某、上海厦驰木业有限公某等业务单位结取货款,并将其中的44.58万余元货款予以截留,用于个人开支。后经公某催讨,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3月向公某归还1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于2013年4月中旬将剩余的款项全部退赔给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4月22日向临安市公某某自动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在案证明其系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销售业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上半年至2013年1月期间,其利用负责销售并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采用结取货款私自挪用不上交公某的手段,多次从上海陈甲木业有限公某、上海陈何某某有限公某、上海林响木业有限公某、上海厦驰木业有限公某等业务单位结取货款,并将其中的44.58万余元货款予以截留,用于个人开支,后其因公某发现而归还11万元,2013年4月份起岳父又代其退还公某39万元货款,其中5万余元系以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欠其岳父的货款予以抵扣的事实,并有其出具给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抵扣情况说明、中国农某某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在案佐证。2、证人虞某的证言在案证明其系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自2011年2月份进入其公某担任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份公某经过对账发现被告人吴某挪用多笔货款,且2月份后被告人吴××不再到公某上班,后经公某催讨,被告人吴某先后归还了11万元,并于同年3月31日与公某对账后承认挪用公某资金50余某某,但此后一直未归还剩余货款,其遂报案的事实,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劳动合同书、2011年-2012年上海陈甲木业有限公某发货明细及发货清单、结款凭证、2012年上海陈何某某有限公某发货明细及发货清单、中国农某某行支票存根等书证在案佐证。3、证人吕某的证言在案证明其系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职员,被告人吴某系该公某销售员,主要负责浙江和上海两个地区的销售业务并负责催讨货款,公某规定销售业务提成必须在货款回收后才能结算,期间被告人吴某的工资及业务提成均按时发放,2013年1月份公某经过对账发现被告人吴某挪用货款50万余元,被告人吴某于当年3月底前分3次归还了11万元货款,4月份被告人吴某的岳父又代其归还了剩余39万元货款的事实,并有工资汇款凭证、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销售员管某制度、收款收据、往来对账函、上海林响木业有限公某提货单、客户明细账、对账明细、吴某挪用货款明细等书证在案佐证。4、证人袁某的证言在案证明其系上海林响木业有限公某员工,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与其公某有业务往来,并由业务员被告人吴某负责与其公某所有业务,期间其公某按月将货款结付给被告人吴某,后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与其公某于2013年3月份对账确认在此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的事实,并有其公某提供的账目明细在案佐证;证人卫某的证言在案证明其系上海厦驰木业有限公某的负责人,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自2011年上半年以来与其公某有业务往来,并由业务员被告人吴某负责与其公某所有业务,期间其公某按月将货款结付给被告人吴某,后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与其公某于2013年1月份对账确认货款均已结清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在案证明其系上海陈甲木业有限公某的工作人员,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自2011年年初开始与其公某发生业务往来,并由业务员被告人吴××负责与其公某所有业务,期间其公某按月将货款结付给被告人吴某,后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与其公某于2013年3月份对账确认在此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的事实;证人纪某的证言在案证明其系上海陈何某某有限公某的法人代表,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自2011年开始与其公某发生业务往来,并由业务员被告人吴某负责与其公某所有业务,期间其公某将货款均结付给被告人吴某,后杭某博思特装饰材料有限公某与其公某于2013年3月份对账确认在此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的事实。5、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情况及本案相关查证情况。6、户籍证明在案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公某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佳
人民陪审员 盛杰
人民陪审员 叶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童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