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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代新顺与被告曹保平、王志新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新顺,曹保平,王志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420号原告代新顺,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被告曹保平,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志新,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磁县磁州镇阜才街西湖小街5号12室,现住磁县子弟学校后侧。身份证号码:×××。

原告代新顺与被告曹保平、王志新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新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保平、王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新顺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将自己的50铲车一辆出租给被告曹保平,约定年租金40000元,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被告王志新自愿为被告曹保平担保。被告曹保平在租赁期间不按期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又不返还承租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保平返还承租物50铲车一辆,并支付租金38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曹保平、王志新未参加庭审,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曹保平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车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拥有厦工50铲车(大驾号0350L-T0668,发动机号B1653112160)一辆,乙方欲租赁使用,现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租赁期间一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租赁期满,如乙方继续租赁,双方另签租车协议;2、租金为年4万元,自本协议签字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2000元,2010年4月27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8000元,剩余组金乙方于2011年3月31日前全部交清……租赁期满,乙方应将铲车完整交付给甲方……。原告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被告曹保平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被告王志新在该协议上签名并书写“我自愿为曹保平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铲车交付给被告曹保平,被告曹保平给付了原告2000元租金。其后,被告曹保平未按约定支付下余38000元租金,租赁期满后,也未按约定返还租赁原告的铲车。上述事实,有租车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保平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但是原告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曹保平既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租赁期满后也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的租赁物,显系违约,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被告曹保平返还铲车,并支付租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新自愿为被告曹保平担保,但是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志新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3月31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远远超过六个月,被告王志新作为保证人的责任已经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新顺铲车(大驾号0350L-T0668,发动机号B1653112160)一辆,并给付原告代新顺铲车租赁费38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曹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社成

审判员  索书宝

审判员  申爱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