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万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张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龙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那金镇新立村。身份证:2208811974********。
原告张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我是再婚),由于双方相处一个多月,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无共同语言,不能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结婚九天后我就离开被告,并一直分居至今已达七年之久。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双方已和好无望,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没有维持的必要和意义。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在接到原告诉状时,陈述:其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财产,无债务,婚后十多天,原告已其有病为由回家就不回来了,分居已达七年之久,期间,也接过,现在的意见不同意离婚,她给点损失就离,因为在结婚时,花费能有两万元,其中彩礼就是一万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达到离婚离婚的程度。庭审中,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双方均承认婚后不长时间就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七年之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而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已超过两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对于被告在陈述中,提出的彩礼事项,因其未到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各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开荣
审 判 员 李一夫
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