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黄某建。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某文。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县××号。法定代表人韦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荔浦县凌云车队,住所地荔××城镇××号。法定代表人李祥义,车队负责人。
原告黄某建诉被告钟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荔浦支公司”)、荔浦县凌云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廖德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公福、被告钟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冰、人保荔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浦县凌云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钟某文驾驶桂CEC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荔浦往蒙山方向行驶,行至荔浦县检察院门口处时,与从其行驶方向的右侧横过左侧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至6月16日到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陪人一人。2012年11月22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由于伤情的原因,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至5月20日再次去桂林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药费16623.4元,陪人一人。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2)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钟某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钟某文驾驶的桂CEC9**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钟某文赔偿
原告:1、医药费17085.2元;2、误工费103800元(173天×6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4、护理费1257.6元(24天×52.4元/天);5、伤残评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黄桂峻生活费7708.8元(12848元×12年×10%÷2人);9、被扶养人黄诗茹生活费10920.8元(12848元×17年×10%÷2人);10、被扶养人黄瑞华生活费1965元(4211元×14年×10%÷3人);11、被扶养人张利琼生活费2105元(4211元×15年×10%÷3人),以上合计189210.4元,被告钟某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20000+(189210.4-120000)×70%=168447.28元,被告荔浦县凌云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被告钟某文、荔浦县凌云车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2、荔浦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及需一人护理的事实;证据3、南溪山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陪护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南溪山住院治疗及需一人护理的事实;证据4、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7085.2元的事实;证据5、南溪山医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6623.4元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支出700元的事实;证据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桂CEC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荔浦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证据9、荔浦县友联房地产公司平乐分公司证明及薪金发放表,证明原告的职位、工资收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另聘工程师接替的事实;证据10、村委证明及黄瑞华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黄瑞华、张利琼夫妇生育的事实;证据11、村委证明,证明黄瑞华、张利琼夫妇生育三名子女的事实;证据12、户口本,证明原告生育一对子女且该子女是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
被告钟某文辩称,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3083.9元,法院应该在原告获得赔偿的款项中减扣给被告。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畸高。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本显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231×20×10%=10462元。2、误工费:每天600元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完税凭证、劳动合同等充分的证据证实,所以其提供的薪金发放表不真实客观。3、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适宜。4、被告钟某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故被告钟某文应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钟某文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应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钟某文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1)钟某文帮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中医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告钟某文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083.9元;(2)收条一份,证实钟某文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作为医疗费;证据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被告钟某文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被告钟某文按事故责任分担;2、对非医疗费用有几点异议:误工费计算天数及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核对其户籍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其儿子、女儿的费用应根据其户口地确定;3、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及条款,证明商业险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要扣除自费药。被告荔浦县凌云车队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钟某文与荔浦县凌云车队的协议书,证实双方系挂靠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钟某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11、12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作出伤残鉴定应当是在治疗终结时作出,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但是被告钟某文除购买了交强险,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证据9认为原告职位这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公司股东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在2013年5月31日庭审时原告提交的不同,认为在同一时间段里提供同一时段不同的工资表,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另一人领取其薪金而提成由原告领取,认为矛盾。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11、12无异议,但对南溪山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有异议,认为全休时间过长,且全休三个月中已经定残,应当减除。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作为原告治疗已经终结可以定残希望法院核实。对证据8交强险予以认可,请法院核实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是公司股东应当有工商局登记信息,应以此为准;对薪金发放表与被告钟某文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是伪证;原告的工资没有达到18000元,原告如果达到了此工资水平,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票证及社保材料,原告应当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对被告钟某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对被告钟某文提供的证据1认为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钟某文垫付的所有医疗费加起来超过1万元的部分应当按责任分担,不能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条款不适用,宗旨不合。被告钟某文对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条款,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告钟某文、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均对被告荔浦县凌云车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荔浦县凌云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11、12,因被告钟某文及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因该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对其提供的工资册与2013年5月31日庭审提供的工资册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荔浦友联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本院亦作为参考依据;对被告钟某文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荔浦县凌云车队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钟某文驾驶桂CEC9**号轻厢式货车(车属被告荔浦县凌云车队,被告钟某文与车队系挂靠关系)由荔浦往蒙山方向行驶,行至荔浦县检察院门口处时,与从其行驶方向的右侧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某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2012年6月16日,原告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7769.8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好取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三次在荔浦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14.08元,与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769.8元,合计8083.88元,均由被告钟某文垫付。2012年10月20日,被告钟某文给付原告5000元作医疗费。2012年11月22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5月6日、6月8日,原告到荔浦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09.4元。原告因伤势未好,2013年5月13日至5月20日到广西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住院期间有陪人1人,医疗费16623.4元,原告出院后,到广西南溪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52.8元。因此原告的伤被定残后的医疗费共计17085.6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黄瑞华(1946年6月6日出生)与母亲张利琼(1947年5月4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黄某建、女儿黄芬,儿子黄良伟,原告与妻子梁丹于2006年1月3日生育儿子黄桂峻、2011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黄诗茹,2011年3月14日,原告一家将户口迁至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8号3栋2单元1102室,女儿黄诗茹2012年5月22日入户该地址。被告钟某文驾驶桂CEC9**号轻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钟某文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处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误工费是否按照其工资损失计算以及误工天数的认定。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为600元/天,同时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按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8天。原告诉请其各项损失按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定损失有:1、医疗费170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7天×40元/天=1080元,原告诉请960元,本院予以准许),3、误工费14693.9元(178天×82.55元/天,按房地产业的行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1257.6元(27天×52.4元/天=1414.8元,原告诉请1257.6元,本院予以准许),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黄桂峻生活费7708.8元(12848元×12年×10%÷2人);9、被扶养人黄诗茹生活费10920.8元(12848元×17年×10%÷2人);10、被扶养人黄瑞华生活费1965元(4211元×14年×10%÷3人);11、被扶养人张利琼生活费2105元(4211元×15年×10%÷3人),合计100104.7元。被告钟某文驾驶桂CEC9**号轻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1359.1元,合计91359.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7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745.6元,由负主要责任的被告钟某文承担70%即6121.92元,被告荔浦县凌云车队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文驾驶的桂CEC9**号轻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钟某文承担的6121.92元应由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负次要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30%即2623.68元。被告钟某文垫付的医疗费8083.88元,因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且被告钟某文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钟某文可另行起诉。被告钟某文垫付的5000元,由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钟某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1359.1元,合计9135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6121.92元;
三、被告钟某文垫付的5000元,由原告黄某建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钟某文;
四、驳回原告黄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69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原告黄某建负担635元,被告钟某文负担1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德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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