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XX,男,1972年6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旧城镇发达村内油屯。委托代理人覃善义,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富康达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百色市城东路火车站前大道。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XX,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壮族,平果县濑江林场职工,住平果县濑江林场六伐站*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壮族,平果县濑江林场职工,住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号*单元***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壮族,平果县濑江林场职工,住平果县濑江林场*号。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定章,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韦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曲静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玉江主审,
审判员凌文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善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定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起,国有平果县濑江林场将六伐站3林班2-1小班发包给该林场职工原告凌XX、周XX、吴XX经营。2012年4月13日下午5时,被告韦XX因失火导致六伐站3林班2-1小班的尾叶桉树林被烧。受平果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平价鉴(2012)56号《关于涉案尾叶桉树林被火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壹仟柒佰元正(¥21700.00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后,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自己不慎火烧原告位于平果县濑江林场六伐站3林班2-1小班的桉树林,但对平价鉴(2012)56号鉴定书有异议。为了进一步核实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平价鉴(2012)15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正(¥149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为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韦XX不慎火烧三原告承包的六伐站3林班2-1小班的尾叶桉树林,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平果县森林公安局委托,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平价鉴(2012)56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仅对平果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有效,不做它用。在诉讼中,三原告和被告一致同意由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烧林木实际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平价鉴(2012)15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火烧林木实际损失为14950.00元。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程序、实体、形式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且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该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韦XX提出平价鉴(2012)154号鉴定书的鉴定价格过高,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700元过高,应参照平价鉴(2012)154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韦XX赔偿原告凌XX、周XX、吴XX经济损失14950元。
上诉人韦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平果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鉴定,确认过火面积9亩,烧毁桉树1027株,皆伐后的蓄积量为19立方米,出材量为12立方米。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根据上述结论来鉴定的,其得出的价格是21700元。后来该价格认证中心觉得价格太高,在不了解情况下,主观推断出14950元的价格。而实际上过火的桉树还在生长,一棵也没有被砍,这些林木被烧而无毁,被上诉人并没有遭受太大的损失。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是错误的。此外,一审法院并没有将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送达上诉人,只于2013年元月25日给了一份复印件。而一审判决早在2012年12月27日作出,上诉人失去了提出重新、补充鉴定或委托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复核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按程序送达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凌XX、周XX、吴XX答辩称,一审法院以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林木损失的依据是正确的。(一)、该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的依据是平果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工程师作的现场技术鉴定书、濑江林场的火灾调查报告以及采用市场倒算法和收获现值法。鉴定的程序、实体、形式、结论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林木被烧而无毁、被上诉人没有损失的问题,这是荒谬的。因为被烧的林木是两年的未成林,被火烧后部分被烧死、烧伤,被烧伤的树木,因树韧皮部和木质部受损,木质部不能吸收的养分只能往树叶输送造成叶茂而树胸径比未被烧的树小。被烧伤的树木,即使成材也因有皮裂、伤疤痕材质腐烂卷板,这样的材质只能当柴火卖,每立方米250元左右。如正常生长,9亩的林木应有7、8万元的收入,现在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确定为14950元已经很低了。此外,尾叶桉的种植,第一代一般每亩130株左右,第二代在第一代的基础上每株根部都长很多苗,长苗好的经间伐后留两株,这样第二代一般每亩180至200株左右,因此并不是象上诉人所述的“过火1027株桉树一颗也没有砍,还在继续生长”。被烧伤的树木,应属受损范围,故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并未遭受太大的损失是不成立的。(二)、一审法院委托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的价格评估,是双方同意申请的,并且一审法院也将鉴定结论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提出质证意见,上诉人对这个鉴定结论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此,一审的鉴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委托评估不符合程序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应当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的林木损失,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否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对争议事实举出的新证据是其于2013年2月间拍摄的12张照片,证明被火烧过的林木,现在长势良好,并未被烧毁,被上诉人没有遭受太大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这些照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看不出照片里的景象是火灾现场。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没有举出新证据。除此之外,因上诉人对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日通知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陈述称,平价鉴(2012)154号价格鉴定书确认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4950元,是根据受火灾的树林,属第二代林木的第一年,若该林木长至主伐期尚需两年(即本该三年可砍的林木,因被过火烧伤将被延期砍伐),因此这次鉴定结论为被过火林木延长生长期间的经济损失。鉴定人员还出示了于2012年6月13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上诉人对这些现场照片确认无异议。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认为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是过火的林木未被烧毁,还在生长,鉴定单位按烧毁作结论不符合事实。经鉴定单位出庭陈述,该鉴定结论并不是林木烧毁的损失,而是被烧伤后延长生长期间的经济损失。按此陈述,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鉴定单位所作的鉴定结论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的林木因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符合事实,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依据,是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该鉴定结论是按林木被烧毁来鉴定,而林木现在还在生长,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依据。对此,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员已说明该结论并不是林木被烧毁的价值损失,而是被烧伤后延误生长的损失。鉴定单位的说明,符合现在林木还在生长的事实。上诉人未能对鉴定结论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认定被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4950元。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韦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静
审判员 玉 江
审判员 凌文楼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