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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行初字143号

04黄志宏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143号原告黄志宏,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书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旷佩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程,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志宏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旷佩虎、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沃尔玛购物广场深圳中山分店价格欺诈,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等,举报编号201209240016。至今被告没有做出任何处理决定,遂成诉。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对编号201209240016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依法答复原告对编号201209240016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举报函;2、购物票据。

被告辩称,一、该案尚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依法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由于促销活动涉嫌由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统一部署,各分公司等参与,涉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等主体的责任分配问题,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该案仍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尚未作出决定。

二、被告没有对被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之法定义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但“举报办结”指的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五种情况,即“(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二)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被告认为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包含在上述五项内容中。即便是上述第五项的“其他情形”,亦不包含实施行政处罚,因为《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如果认为实施行政处罚亦属“举报办结”,则会出现“实施行政处罚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之逻辑错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亦未给行政机关施加告知举报人处罚结果之义务。综上,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举报记录单(201209240016);2、立案审批表;3、《关于沃尔玛商场涉嫌价格欺诈的情况说明》;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12315咨询举报申诉平台(信息单编号:201209240016)举报沃尔玛购物广场深圳中山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中山店”)在“超级最红星期五”的优惠促销活动中存在价格欺诈,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责令赔偿、答复并给予奖励。2012年10月15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立案。2012年10月25日,沃尔玛中山店向被告下属单位罗湖分局提交《关于美丽雅地拖的价格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称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该产品在促销活动中标价为109元,未恢复原来的促销价格79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办理延期,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尚未对原告的该举报结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答复其举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相关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第六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举报案件调查终结、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工作结束或案件结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奖励决定。原告在此次举报中,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赔偿消费者、依法奖励、依法答复。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在案件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作出奖励与否的决定。而对于案件办结的时限要求,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因此,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应严格根据上述规定期限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涉及奖励等事宜亦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延期三十日,至本案开庭之日(2013年3月15日)没有继续延期,亦没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确已超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办案期限,被告亦未在规定期限答复原告对其举报事项的奖励决定。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对201209240016号信息件的处理结果违法,并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答复原告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被告称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对价格举报的办理期限作出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作为被告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办案期限,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原告称被告应依此规定的办案期限对其举报作出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价格举报的办理期限没有规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黄志宏对201209240016号信息件的处理结果违法;

二、责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答复原告黄志宏对201209240016号信息件作出的处理结果。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各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举报案件调查终结、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工作结束或案件结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奖励决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六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