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彩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浙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幼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於仁根。
上诉人暨彩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暨彩珍向王幼兴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20日,暨彩珍向王幼兴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王幼兴借款100万元,月利息1分。后暨彩珍未向王幼兴还本付息。原审法院认为:王幼兴与暨彩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暨彩珍向王幼兴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王幼兴与暨彩珍之间的所谓“情人”关系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暨彩珍返还王幼兴借款100万元;
二、暨彩珍支付王幼兴利息3万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103万元,限暨彩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35元,由暨彩珍负担。宣判后,暨彩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一、依据法律规定,对“已提供借款事实”由原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已于2011年1月20日向上诉人交付100万元。同时根据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联姻合约协定》,双方对财产有书面约定。理应在协议中体现100万元的借款事实。2011年1月20日的借款要到2013年1月20日再出具借条更不符合常理。本案所涉借据实际上系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出具,并非真正借款。
二、陆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事实的发生。陆某系被上诉人的亲戚,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陆某述称的汇款85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三、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11年1月20日还有15万元支付款的证据,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15万元现金。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六年多,双方为共同生活有必须的开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幼兴答辩称:
一、原审中答辩人已提供了2013年1月20日由上诉人亲笔书写并出具给答辩人100万元借据的书证,以及证人陆某也证明2011年1月20日,答辩人因上诉人需借钱,遂向其借款85万元的事实。陆某及上诉人和答辩人三人在2011年1月20日下午,由陆某通过存款的形式将85万元存入上诉人的卡中,该事实有农村合作银行的凭证证实。因答辩人和证人是亲戚关系,答辩人向证人陆某借款时,支付月息为二分。2011年4月,由于答辩人无力支付陆某利息,陆某要求答辩人出具借据。上诉人认为,陆某存入其卡上的85万元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事实上陆某从事绿化买卖业务,上诉人开设美容美发,两人在业务上没有往来。且原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能证明陆某存入其卡上的85万元大额存款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的相应证据。更何况,双方在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联婚合约协定》中涉及答辩人帮助上诉人新建财产所出的资金,答辩人拥有债权,上诉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如数归还。该约定也印证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在二审中答辩人提供新的证据,即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亲笔书写出具的借据,在该借据中载明向答辩人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一分。该借条为复印件,因在2013年1月20日上诉人重新出具了借据给答辩人,故答辩人将该借据原件归还了上诉人。
二、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其中85万元由陆某通过卡存,另答辩人将存放在身边的5万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故形成了90万元的借条。从银行回来后,上诉人非要答辩人借足100万,故答辩回到家,将家中存放的钱又取了10万元现金借给上诉人。借款地点在上诉人的出租屋内。
三、上诉人认为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并非真正借得100万元款项。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负责。
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观点不符合常理,也无相应的事实及证据印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暨彩珍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幼兴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90万元借据的事实。上诉人暨彩珍对被上诉人王幼兴提供的上述证据首先认为不是新的证据,其次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王幼兴提供的书证为复印件,而对方当事人对此持有异议,故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幼兴主张与暨彩珍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对此提供了由暨彩珍作为借款人的借据、证人陆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汇款凭证。因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且现借据中记载的款项交付事实另有证人证言及相关银行汇款凭证印证,故王幼兴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暨彩珍主张“借据系受骗出具”,但对此事实主张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王幼兴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暨彩珍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上诉人暨彩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悦琴
审 判 员 袁正茂
代理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知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