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唐晓翠,女,汉族。被告邬红霞,女,汉族。
原告唐晓翠诉被告邬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晓翠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12月12日、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6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55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2013年4月1日、10万元自2011年1月26日、另10万元自2011年2月9日计算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邬红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邬红霞向原告唐晓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晓翠人民币叁万壹仟伍百元整。本借条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3万元。2010年12月25日被告邬红霞向原告唐晓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晓翠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期限为一个月。本借条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2011年1月8日被告邬红霞向原告唐晓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晓翠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定于2011年2月8日归还。本借条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晓翠与被告邬红霞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邬红霞向原告唐晓翠借款23万元,应予偿还。原告唐晓翠要求被告邬红霞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邬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晓翠23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10万元自2011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83元,由被告邬红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嵇 娟
人民陪审员 许德和
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柴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