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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46号

王德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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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1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甘致强,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娟及其辩护人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德娟在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电信营业厅前遇到被害人黄某某。因二人此前有感情纠葛,王德娟要求黄某某给其30000元人民币,黄某某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王德娟持报刊夹将黄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黄某某的头皮损伤属于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德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德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王德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德娟在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电信营业厅前遇到被害人黄某某。因二人此前有感情纠葛,王德娟要求黄某某给其30000元人民币,黄某某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王德娟持报刊夹将黄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黄某某的头皮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德娟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黄某某对王德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黄某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崇左市中医壮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CT影像报告,伤情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公江(刑)鉴法字(2013)046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崇公江鉴通字(2013)09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证明,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王德娟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德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何华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海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