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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515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高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51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348号。负责人焦世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茂祥,男。委托代理人黄乐,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被告高强,男,1952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高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35。被告开卡消费后对所欠信用卡款项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2年7月13日已发生欠款本息6429.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息6429.57元(截至2012年7月13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高强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35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签署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甲方(中信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百分之三(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支付按月利率5%计收的超限费,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违反《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或本合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自行收回或授权有关机构收回信用卡,将该卡列入止付名单,并追回全部欠款。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开始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10月2日,累计欠款本息为6429.57元。以上事实有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对账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后,未按约支付透支款本息,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6429.57元(截止2012年10月2日)及自2012年10月3日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之规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高强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荣

代理

审判员  孔亚伟

代理

审判员  李新庄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秦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