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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129号

陈鲜明与陈培骏、成都市金牛区��世嘉电器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鲜明,陈培骏,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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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陈鲜明。委托代理人肖爱国,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骏。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毛锡钰。

原告陈鲜明与被告陈培骏、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鲜明的委托代理人肖爱国、被告成都市雅世嘉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毛锡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培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鲜明诉称,被告陈培骏是成都雅世嘉音响厂的实际经营者,毛锡钰是成都雅世嘉音响厂登记的投资人。42名原告一直在成都雅世嘉音响厂提供劳动,但该厂已注销。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工资共10133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成都雅世嘉音响厂已注销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因此特向贵院请求判令支付拖欠工资共10133元。被告陈培骏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辩称,42名原告与毛锡钰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成都雅世嘉音��厂就注销了,毛锡钰个人经营的是雅世嘉电器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注册地是成都市金牛区清水河村8组。2010年毛锡钰就将工厂内设备卖给被告陈培骏,把厂房租赁给被告陈培骏。卖厂的时候毛锡钰已与工人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被告陈培骏把厂搬到天回万圣社区,其工人都是陈培骏自己招聘。并且毛锡钰已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金泉法庭起诉了被告陈培骏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厂房租赁费。因此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不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成都雅世嘉音响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毛锡钰,于2005年注销。同年5月10日毛锡钰注册了字号为“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该字号一直使用至今,注册地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清水河村8组。2009年7月1日毛锡钰将位于金牛区��牛乡清水河村的厂房(原雅世嘉电器经营部)、办公楼、简易水塔等建筑物租给被告陈培骏使用,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2010年4月1日毛锡钰将原雅世嘉厂内的所有机械设备、货车、办公用品及天爵/雅世嘉两个品牌的所有经营权转让给陈培骏,并允许陈培骏使用其字号挂厂牌。由毛锡钰以提货的方式,从陈培骏处提取成品货物作为支付毛锡钰的转让费,提货金额满300000元为止。同时陈培骏告知了毛锡钰招聘的老职工其是新老板,毛锡钰不再经营,并要求部分老职工留下来继续工作,最后张兵、郑才明、张冬梅、贺定俊留下来了。之后陈培骏陆续招聘了原告等38名工人,并由其发放工资。2010年10月7日,毛锡钰将自己所有的成都雅世嘉音响厂公章一枚(已作废)和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交由陈培骏使用。2011年10月陈培骏将生产设备等搬至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万圣社区7组,租用该社区居民房屋作为厂房,但一直未挂厂牌。因陈培骏拖欠毛锡钰厂房租赁费,毛锡钰遂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培骏支付租金、电费等共34848元,本院以(2012)金牛民初字第154号立案。诉讼中,毛锡钰与陈培俊于2012年3月14日达成如下协议:1、陈培骏分两次向毛锡钰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57780元,预缴的诉讼费2460元及电费1204元,合计61444元,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一部分,于2012年4月14日前支付剩余部分;2、陈培骏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缴清所欠税费及滞纳金;3、毛锡钰将其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含公章等)转让给陈培骏;4、如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承担30000元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2年3月15日,陈培俊向毛锡钰支付了30000元,之后拒绝按照协议继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陈培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拖欠毛锡钰厂房使用费、电费及拖欠税费,合计32320元;

二、陈培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毛锡钰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毛锡钰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陈培骏拖欠陈鲜明工资10133元。同年12月14日陈培骏失踪,至今未找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万圣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雅世嘉员工情况、转让协议、厂房租赁协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与原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其是否负有支付拖欠工资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个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毛锡钰开办的成都雅世嘉音响厂及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从毛锡钰与陈培骏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设备等转卖协议及诉讼中达成的协议来看,毛锡钰的目的是将其经营的雅世嘉电器经营部生产设备及雅世嘉品牌经营权等这一套生产和销售组织转卖给没有字号的陈培骏并允许其使用其字号,作为经济组织而言仍然是依法存续的雅世嘉电器经营部,而非陈培骏个人。虽然毛锡钰辩称陈培骏将该厂搬迁至万圣社区后就不允许陈培骏使用雅世嘉电器经营部的字号,但毛锡钰将雅世嘉电器经营部的组织机构代码交给陈培骏使用,且在2012年在诉讼中达成的协议中双方仍约定由陈培骏纳税,陈培骏仍使用毛锡钰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拥有的生产组织又是原雅世嘉电器经营部���生产设备、技术、品牌等,因而对外经营具有公信力,雅世嘉电器经营部应当作为用人单位。因此,雅世嘉电器经营部应承担给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毛锡钰和陈培骏之间签订了一系列合同,最终转让的是雅世嘉电器经营部的经营权,不同于简单的财产租赁,本质上是陈培骏借用了被告雅世嘉电器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的规定,陈培骏作为经济组织的实际控制人招用劳动者,但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发包的组织与个人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培骏虽未到庭进行答辩,但42名工人均认可其是老板,由其管理并发放工资,故被告陈培骏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雅世嘉电器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雅世嘉员工情况登记表及万圣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证明二被告拖欠其工资10133元。陈培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故陈培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也未举证予以反驳。故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培骏与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陈鲜明工资101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培骏、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负担(此款已由陈鲜明预交,陈培骏、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陈鲜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廉书

审 判 员  张 元

代理

审判员  许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