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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795号

严××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周甲,周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795号

原告:严××。

被告:周甲。

被告:周乙。

原告严××与被告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诉请: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3万元.原告当庭减少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甲、周乙均未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甲、周乙的户籍证明原件,(当庭提交)两被告子女周双峰、周丙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甲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副本除证据2中当庭提交的材料外均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周甲、周乙,两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严××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甲向原告严××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严××与被告周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乙也未就本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抗辩,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乙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甲、周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严××借款本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周甲、周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菲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黄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