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顺,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郭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3年1月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6年8月2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8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顺及杨某地(已判刑)、犯罪嫌疑人黄某(另案处理)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冉家庄XX号李某家,窃得“软玉溪”香烟13包、“软红杉树”香烟10包、“紫南京”香烟10包。合计价值人民币623元。2.2013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顺及杨某地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中心小学行政楼会计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郭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郭顺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罪犯杨某地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显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