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郫县郫筒镇西大街47-53号。法定代表人刘延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慧,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赵祖建。被告黄平。被告刘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以下简称郫县邮储银行)与被告赵祖建、黄平、刘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冉垠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刘平、黄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祖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县邮储银行诉称,三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借款。2012年8月11日,被告赵祖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连同被告刘平、黄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祖建提供50000元借款,被告赵祖建按时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平和黄平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被告赵祖建前期按约偿还。但从2013年7月至今,其未偿还任何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而被告刘平、黄平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3年8月6日止,被告赵祖建尚有本金25324.12元,利息及违约金619.74元未偿还。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祖建偿还贷款本金25324.12元、利息与违约金暂定619.74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清偿日止,合计人民币25943.86元;2、被告黄平、刘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祖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材料。
被告黄平辩称,其不知晓赵祖建贷款一事,赵是单身,不能贷款,且赵有财产,已故意转移。
被告刘平辩称,其不知晓赵祖建贷款一事,原告贷款时没有通知其,赵是单身,不能贷款,且赵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祖建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赵提供贷款50000元,期限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年利率为15.66%,日利率=年利率/30=0.52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从2013年7月至今,被告赵祖建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其尚有本金25324.12元未偿还,并依照合同约定产生了利息及违约金。另查明,被告赵祖建、刘平、黄平于2011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乘员参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祖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件发生在此次联保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祖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祖建、黄平、刘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赵祖建应当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责任。对黄平辩称赵系单身不能贷款的意见,因借款及联保协议未有关于此限制的约定,不予采纳。对刘平辩称其未得到原告向赵提供贷款时通知的意见,联保协议未作要求,且不足以抵抗其根据联保协议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黄平、刘平应依联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祖建应当向原告偿还25324.12元的借款本金。关于利息、违约金的总金额,应从原告违约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祖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人民币借款本金25324.12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与违约金;
二、被告刘平、黄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平、黄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祖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赵祖建、刘平、黄平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预交,被告赵祖建、刘平、黄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冉垠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