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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376号

林强与韩胜才、杨碧华、李廷驹、李水、王宗林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强,韩胜才,杨碧华,李廷驹,李水,王宗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37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强,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毅,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胜才,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碧华,曾用名杨毕华,女,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廷驹,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一审

被告:李水,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一审

被告:王宗林,男,汉族,1950年6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林强因与被申请人韩胜才、杨碧华、李廷驹、一审被告李水、王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中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17日,李水与林强就承包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后改投省道101线成南公路南江至台上段公路改建工程C合同段即南台路工程C段工程。该认定无依据。庭审中,没有当事人提供与上述认定相关证据。林强和李水没有合作四川省巴中通水路标段公路修建工程,也没有合作竞标南台路工程C段工程。林强未与李水、王宗林合伙从成都建工集团承包南台路c段工程。南台路c段工程是成都建工集团参与投标并中标项目,成都建工集团是该工程承包人和施工人。南台路C段工程所需保证金也是成都建工集团存入,林强只是该公司员工,担任该项目执行经理。该工程施工中不存在分包或转包。不存在该工程承包给李水、王宗林施工,不需要李水、王宗林交保证金。2.二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1日,韩胜才、李廷驹与李水、林强一起将50万元存入成都建工集团总公司账户,没有证据。3.二审判决认定,经征得韩胜才、李廷驹等同意后,三方于2007年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林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林强重新向杨碧华、李廷驹书立借款50万元欠条。上述借款协议及欠条系韩胜才等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让林强签署。林强无该协议,也未向杨碧华、李廷驹等人书立过欠条。林强就上述欠条签名提出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林强二字为林强本人所签、按印为林强本人所按。林强对此有异议,认为2007年2月20日署名为林强借条中林强二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按印也非林强本人所为。林强有理由怀疑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指纹鉴定的客观真实性,并进一步质疑笔迹鉴定客观真实性。林强申请对上列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但二审法院却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后林强按合同约定月息3O%支付利息至2007年10月2O日止。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收。上述认定无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债务转移要求林强承担责任不成立。债务转移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是存在有效债务,即被转移债务合法有效,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中,李水、王宗林借款是为从成都建工集团承包工程,而其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因此李水、王宗林的借款目是为进行非法分包。且韩胜才等人对李水、王宗林所称借款用途明知。因此,属违法借贷,法律不予保护。债务无效,不存在债务转移;二是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债务没有被约定为不可转移,在性质上不禁止转移,也不是合同中不作为义务;三是债务承担者与债务人形成合意并经过债权人同意。林强对李水、王宗林向韩胜才等人借款并不知情,李水、王宗林也未与林强就债务转移形成合意,对此,李水虽然主张与林强之间就债务转移有约定,但李水、王宗林及韩胜才等人并未提供证据,林强对债务不知情,也就谈不上同意债务转移。加之,韩胜才等人作为债权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同意债务转移。且韩胜才等人与李水、王宗林之间借贷不合法、无效,债务转移前提不存在。因此,李水、王宗林与林强之间并未构成债务转移,林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所以,二审法院依据债务转移要求林强承担责任是不能成立。2.在本案中,韩胜才等人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韩胜才等人与李水、王宗林约定还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0日,即便是按署名为林强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上显示的还款时间计算(2007年8月1日),其权利均已过诉讼时效。在本案重审一审阶段,韩胜才等人提交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制作依据存疑。该份材料不具有独立性,必须依赖于《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不予立案通知书》等材料。仅从该份情况说明模糊并不具体的描述也无法判断:刑事报案事实与本案民事诉讼争议事实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同一性或者关联性。林强曾多次请求二审法院要求韩胜才等人提供或者依职权调取上述情况说明的原始材料,但无结果。林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07年2月20日杨碧华、李廷驹与林强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的效力及诉讼时效问题。1.关于借款协议及借条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韩胜才、杨碧华、李廷驹同意原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借款人李水、王宗林变更为林强,并与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且林强书立借条。林强与杨碧华、李廷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同时,根据林强的申请,二审法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借条系林强书立并捺印。林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不能提供证明上述司法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情形的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因此,前述借款协议及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林强提出2007年2月20日所签订借款协议借条不真实,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韩胜才、杨碧华提交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反映其于2009年6月、2010年2月分别到公安机关报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因此韩胜才、杨碧华、李廷驹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林强提出韩胜才、杨碧华、李廷驹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爱民

审 判 员  胡 钉

代理

审判员  蔡莹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