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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4712号

樊九江与北京素精灵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樊九江,北京素精灵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4712号原告樊九江,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素精灵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宫大街30号2层。法定代表人李佳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滨,男,1983年5月9日出生,北京素精灵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樊九江与被告北京素精灵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素精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素精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九江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樊九江应被告素精灵公司要求向其注册地送大米、面粉、调料和餐巾纸等货物,由餐厅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以压月的方式结算支付。其后,自2012年9月26日至今被告素精灵公司并未支付货款,总计拖欠49026.9元。故原告樊九江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素精灵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902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素精灵公司承担。

被告素精灵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通过邮寄答辩状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供货合同,另外原告樊九江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是单方发货行为,没有被告素精灵公司的收货确认,其证明效力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素精灵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樊九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3日,原告樊九江向被告素精灵公司供应价值21407.1元的货物,被告素精灵公司并未支付相应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樊九江提供的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3日的送货单及原告樊九江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素精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樊九江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素精灵公司辩称原告樊九江提交的送货单证明效力不足,因其并未出庭质证,且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樊九江与被告素精灵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原告樊九江供货后,被告素精灵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对价。现原告樊九江主张被告素精灵公司拖欠其2012年9月至今的货款49026.9元,但是其仅提交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3日送货21407.1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樊九江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其他欠款,因原告樊九江并未提交相应的送货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素精灵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樊九江支付货款二万一千四百零七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樊九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樊九江负担二百八十九元,已缴纳;由被告北京素精灵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子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