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李三见,男,1955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正灏,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利,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通阳,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蒋雪雷(系被告俞通阳妻子),女,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通阳,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三见与被告俞通阳、蒋雪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9月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三见的委托代理人戴正灏、朱玉利,被告俞通阳(同时系被告蒋雪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三见诉称,2012年8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俞通阳驾驶车牌号为苏A×××××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科技园区内起步向左驾驶过程中,撞到其左侧骑电动车正常直行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俞通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救治。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经查,车牌号为苏A×××××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蒋雪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通阳、蒋雪雷赔偿原告医疗费113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750元、护理费6930元、交通费47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8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05449.97元。2、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俞通阳、蒋雪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雪雷系车牌号为苏A×××××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俞通阳垫付原告医疗费13857.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苏A×××××轿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和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7时20分,被告俞通阳驾驶车牌号为苏A×××××轿车在南京市白下区(现秦淮区)科技园区内路边起步左驾方向过程中,撞上其左侧直行至此骑电动车的原告李三见,造成原告李三见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俞通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三见被送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救,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后,院方“予以卧床,消肿止痛止血等对症处理,完善相关检查,在查无明显手术禁忌下于2012-08-10行腰1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继续卧床,抗炎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同年8月31日,原告李三见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为主2月,加强营养,护理”、“适当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1/月”、“病情变化随时就诊”等。2012年12月2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应原告李三见的请求,对原告李三见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李三见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2013年1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0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此鉴定意见书中,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分析:“被鉴定人李三见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临床检查见其胸腰段后凸畸形,腰1棘突压痛、叩击痛,活动受限,临床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结合伤后影像学辅助检查证实其临床诊断成立,且第1腰椎压缩已达1/3.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李三见伤后行手术治疗,目前临床体征已经稳定,符合评残条件。经本所检查,结合影像学资料片证实被鉴定人李三见本次外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已达1/3。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c)的规定,被鉴定人李三见第1腰椎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三见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较严重,伤后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在其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恢复期间,需绝对卧床静养,故存在误工,在此期间其日常生活中的穿衣、洗漱、饮食、大小便、站立、行走等均需要他人帮助,因此需要他人护理,同时需适当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及术后身体的恢复。结合被鉴定人李三见伤后治疗及恢复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7.2.1和附则12.1、12.4的规定,被鉴定人李三见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据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如下:原告李三见第1腰椎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三见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被告俞通阳、蒋雪雷、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此鉴定提出异议,认为此鉴定系原告单方行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也未经质证,原告李三见的伤情也不足以构成残疾等。在第二次庭审中,因各方对与此鉴定相关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达成一致,故被告俞通阳、蒋雪雷、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再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俞通阳和被告蒋雪雷系夫妻关系。被告蒋雪雷系车牌号为苏A×××××轿车的车主,被告蒋雪雷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在商业险保险单明示告知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字样。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以加黑字体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还查明,原告李三见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323.97元(含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伙食费600元),其中原告李三见自付10466.47元,被告俞通阳垫付13857.5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审理中,原告李三见将医疗费变更为10466.47元,并放弃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同时,各方当事人对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2360元及医疗费数额,各方当事人也无争议,但因被告俞通阳和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均认为应由对方承担而未达成一致,故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含入、出院记录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车牌号为苏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俞通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按上述规定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蒋雪雷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如有不足,应由被告俞通阳负责赔偿,被告蒋雪雷不负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前述确认的事实,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4323.97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97611.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9347.8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0元,合计69847.8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847.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7763.97元(含医疗费、营养费25403.97元,鉴定费236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以及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俞通阳则认为属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虽然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等规范核定被保险人的损失情况,但此条款系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规定,保险人对此类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被告俞通阳、蒋雪雷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也未举证证明其司已就上述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此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况且,即使此条款有效,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依约也负有进行核定的义务,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却未进行核定,更未提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名录范围内的药物以为替代或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故其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相应辩称不予采纳,并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25403.97元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责赔偿。至于鉴定费236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虽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应由其司承担,但因此条款也系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也负有明确说明义务。现其未举证证明已尽到此项义务,故也依法不产生效力。况且,从此条款的内容来看,也未明确排除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此两项费用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此费用最终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即在不计入诉讼费的情况下,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7763.97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俞通阳无须再负赔偿责任。被告俞通阳垫付的13857.5元,则应由原告在上述应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三见5984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三见27763.97元,合计87611.77元(被告俞通阳已给付原告李三见13857.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给付原告李三见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被告俞通阳)。
二、驳回原告李三见对被告俞通阳、蒋雪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三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李三见负担28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3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38元已由原告李三见预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三见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高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庆
人民陪审员 韩 工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