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宋玉华,女,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德明,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军,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洪军,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宋玉华与被告刘文军、李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军、李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玉华诉称,我的家属与被告李洪军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李洪军称其朋友刘文军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我借款。当时约定四个月归还,后一直未予归还。被告刘文军打下借条一份给我,被告李洪军在保证人处签字担保。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军未作答辩。被告李洪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文军向原告宋玉华借款20万元,被告李洪军作保证。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保证人:李洪军2011.9.20借款人:刘文军2011年9月20日”。原告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军向原告宋玉华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索要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宋玉华要求被告刘文军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洪军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作为保证人,为债务提供保证,但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李洪军对本案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文军归还借款,被告李洪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军、李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玉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李洪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文军、李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侯中淮
代理
审判员 孙环亮
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俊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