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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493号

王玉兰、刘爱义等与王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玉兰,刘爱义,刘干分,刘爱勤,刘四好,刘爱莲,刘小美,王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王玉兰。原告刘爱义(受害人长子)。原告刘干分(受害人次子)。原告刘爱勤(受害人三子)。原告刘四好(受害人四子)。原告刘爱莲(受害人长女)。原告刘小美。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程军(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平,司机。委托代理人李夏(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中行二楼,机构组织代码71391912-1。负责人冯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君(一般代理),安徽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兰、刘爱义、刘干分、刘爱勤、刘四好、刘爱连、刘小美与被告王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爱义、刘干分、刘爱勤、刘四好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伟平委托代理人、被告到濉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伟平驾驶其自己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夏邑县东三环与韩桑公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近亲属刘景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兰受伤,刘景思当场死亡。皖L×××××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濉溪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冷棺租赁费等费用1109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其所有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濉溪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被告王伟平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而且部分缺乏事实依据,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曹集乡刘枣园村委会及曹集乡派出所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景思及七原告的身份,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夏公交认字(2013)第198号事故认定书及夏公(交)鉴通字(2013)2138号鉴定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于2013年6月29日因被告王伟平驾驶皖L×××××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景思死亡,被告王伟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富阳至夏邑县交通费票据四份,证明受害人近亲属原告刘小美、刘四好从富阳回家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400元;4、夏邑县殡仪馆火化遗体证明及夏邑县殡仪馆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景思于2013年6月29日死亡,于2013年7月11日火化尸体,支付火化费400元;5、冷棺租赁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租赁冷棺储藏刘景思尸体,时间为13天花费2600元。被告王伟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单二份及车辆注册登记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濉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伟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濉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法庭酌情判决,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火化费、冷棺费属于丧葬费范围,是重复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濉溪支公司对被告王伟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份证据、被告王伟平无异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份证据被告濉溪支公司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证据4、5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及冷棺费属于丧葬费范围,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伟平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濉溪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伟平驾驶其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夏邑县东三环与韩桑公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王玉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兰受伤及人力三轮车损坏,人力三轮车乘车人刘景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夏公交认字第(20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景思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伟平所有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濉溪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平驾驶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玉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兰受伤及人力三轮车损坏,乘车人刘景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景思不负事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濉溪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计算,即34203元/年÷2=17101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景思现年85岁,根据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即7524.94元/年×5年=37624元;3、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刘景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给七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结合本案被告王伟平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为宜;4、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0025元。由被告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七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25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兰、刘爱义、刘干分、刘爱勤、刘四好、刘爱连、刘小美各项费用1000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彭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