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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49号

石惠娟与董根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董根土,石惠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根土。

委托代理人:袁甜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惠娟。

上诉人董根土因与被上诉人石惠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根据董根土的申请,本院决定对石惠娟右肝及双侧肾囊肿,颈3/4、5/6椎间盘与双方之间的殴打是否有关联,石惠娟因被董根土打伤进行治疗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X0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均系象山县西周镇莲花村金岙塘从事养殖的承包户。2011年12月15日中午12时许,石惠娟到金岙塘闸门处放海水至养殖塘内,董根土见到后认为石惠娟的养殖塘位置高于其承包的养殖塘,担心石惠娟放海水会放进董根土的养殖塘,于是双方在闸门处为是否放海水进入争夺放水设施,双方为此互抓头发,以致相互殴打,后双方停止相打。石惠娟受伤后即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肾挫伤、头部、右腕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枕大神经痛等。2012年1月18日转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以下简称李惠利医院)进一步治疗,经诊断为:头颅外伤、左肾挫伤、枕大神经痛、头部外伤综合症,于2012年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适当肢体锻炼、避免剧烈活动1月,半月门诊、带药等。此后,石惠娟又多次去医院门诊治疗,至2013年1月17日止,石惠娟共计支付医疗费38015.95元。石惠娟门诊治疗期间,医院多次建议休息,2013年1月17日,李惠利医院出具医务证明书建议石惠娟休息一个月。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象山县公安局西周派出所对双方的伤害行为作出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此外,象山县公安局西周派出所曾对纠纷进行调处,但因意见不一而不成。石惠娟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石惠娟去金岙塘闸门放海水,准备将海水放进自己承包的养殖塘,董根土突然从背后抓住石惠娟的手往后扳,另一只手抓住石惠娟的头发往后拖,并将石惠娟的头往地上撞击,董根土还用脚踩石惠娟的腰部。后石惠娟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重又被转至李惠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颅外伤、左肾挫伤等。为此,石惠娟已经花去医疗费38310.54元(石惠娟至今伤未治愈,后续治疗费另行计算)。请求判令:董根土赔偿石惠娟医疗费383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9406.80元、误工费42121.56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50元。董根土在原审中辩称:由于石惠娟的养殖塘地势比董根土的高,如果石惠娟放海水进入将会流入董根土的养殖塘,于是董根土去找石惠娟协商,石惠娟不同意,并拉住董根土的衣服,又抓董根土的头发,董根土就去抓石惠娟的头发,后董根土报警。石惠娟的医疗费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董根土无关,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董根土只应赔偿石惠娟外伤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非法不得侵害,其身体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之举对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侵害的,应当承担侵害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双方均系金岙塘的海产品养殖户,双方为放海水进行养殖事宜应当友好协商,互惠互让解决彼此之间的生产事项,做到有利于双方的生产,而不能采用相互争吵,互不相让,甚至采用相打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在放海水一事的争吵中均未能冷静处理,出手互打,均有过错,而石惠娟受伤系董根土所为,董根土的过错较大,应对侵害石惠娟身体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宜由董根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石惠娟也参与相打,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董根土对石惠娟因本次相打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石惠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由原审法院审核确定。石惠娟的医疗费38191.13元(已扣除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石惠娟两次住院时间为62天,应计算为:25元/天×62天=1550元;石惠娟就医的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地点及伤情,可支持1000元。鉴于石惠娟住院治疗,结合其伤情可确定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宁波市2011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8151元/年÷365天×62天=6480.44元。石惠娟主张误工损失,因其从事海产品养殖,但不能举证实际损失,其受伤后医务证明休息时间截止日为2013年2月17日,结合其病历记载、医务证明书,可确定为403天(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由于石惠娟至2012年11月28日为55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且受伤之后石惠娟也不再从事海产品养殖,原审法院确定其误工时间截止于2012年11月28日,计误工时间为343天,其误工损失计为38151元/年÷365天×343天=35851.49元。石惠娟主张赔偿营养费2700元,因其受伤并没有大出血、粉碎性骨折等,治疗中也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石惠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对此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石惠娟主张的鉴定费850元,与本案无关联,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石惠娟受伤的医疗费381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851.49元、护理费6480.44元,合计83073.06元,由董根土赔偿其中的70%,计赔偿款为58151.14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石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0元,由石惠娟承担484.50元,由董根土承担687元。宣判后,董根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惠娟的诉讼请求或发生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惠娟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石惠娟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未予审查,存在不当。石惠娟住院期间存在多次不合理的重复检查,如尿常规、血常规,所用药物大部分非医保用药,多为自费药物,所治疗的并非殴打引起的外伤,而是其自身存在的疾病,如椎间盘突出引起的神经痛、肾囊肿引起的尿血。还存在不合理的转院,并且其已治疗了一年多,现仍在治疗,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对石惠娟的医疗费全部予以认定,显失公平。

二、象山县公安局西周派出所对双方各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说明双方的责任是对等的,原审法院也直接认定了象山县公安局西周派出所认定的事实,却因石惠娟所花医疗费较多而认定董根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不合理。

三、关于误工费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是根据李惠利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但石惠娟转院到李惠利医院不符合转院的规定,并且疾病诊断意见书是针对员工休病假开具,需提供单位介绍信并附诊断记录,因此,该疾病诊断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肾挫伤误工时间为30天,外伤性椎间盘突出为120天,三叉神经损伤、面神经损伤为120天,因此,石惠娟误工时间最长只能为120天。另石惠娟肾挫伤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已痊愈,后续神经痛并非殴打所致。原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到石惠娟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存在不当,石惠娟作为农村即将退休的老年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应当适当降低。石惠娟辩称:董根土对石惠娟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董根土在一审中也未申请对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二审中又提出该主张,应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对石惠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至今也未送达给石惠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石惠娟未提供新的证据。董根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网上下载的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转院、转科制度》,用以证明石惠娟转院不符合规定;2.署名为陈铨江、倪正国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石惠娟伤情轻微,不影响工作和生活,其误工损失并未发生。经质证,石惠娟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且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并不能说明石惠娟的转院不符合相关规定,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董根土在二审中申请对石惠娟右肝及双侧肾囊肿以及颈3/4、5/6椎间盘突出与双方之间的殴打是否有关联,石惠娟因被董根土打伤进行治疗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鉴定。2013年7月26日,该所作出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X0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送检材料,石惠娟存在的肝囊肿及双侧肾囊肿系其自身原有疾病,与2011年12月15日的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存在的颈椎间盘突出与外伤间的关联性因缺乏影像学资料无法予以客观分析。但石惠娟在2011年12月15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门诊收费收据及两次住院期间的汇总清单中所见的治疗措施与本次外伤相关联,其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其在第二次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的收费收据中所见的治疗措施与本次外伤非直接相关,该部分医疗费不合理。董根土对该份鉴定意见表示认可,石惠娟认为其第二次出院后门诊的费用也是合理的,鉴定意见对此认定不当。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综合分析。经审理,董根土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石惠娟对原审法院认定其也被象山县公安局西周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有异议,其主张并未收到过处罚决定书,也未交纳罚款。经审查,根据董根土在原审中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可说明石惠娟也因本次纠纷受到象山县公安局西周派出所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石惠娟否认受到处罚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根土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双方应当是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对石惠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认定不合理。经审查,第一,董根土与石惠娟因放海水入养殖塘一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妥善进行处理,石惠娟在纠纷过程中受伤,董根土应对石惠娟因伤所致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石惠娟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情减轻董根土的赔偿责任,判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虽然双方均因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不能说明双方的民事责任程度等同,董根土主张其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石惠娟的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石惠娟从受伤之日起至两次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基本合理,之后发生的费用与本次外伤非直接相关,属不合理。原审法院对于石惠娟在受伤后至两次出院期间发生的费用约32256.13元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但关于石惠娟出院后多次门诊的费用约5935元,虽然鉴定意见以该费用的发生主要系抗焦虑、抗抑郁等治疗措施,与外伤非直接相关为由,认为不合理,但因鉴定意见并非当然的定案依据,需要对其科学性、合法性、客观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从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在充分尊重医学判断规律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根据相关资料,脑外伤后综合症是脑外伤病人在头部受伤三个月后仍然存在或出现的一系列神经精神症状,如记忆力减退、失眠、智力方面、精神状态的改变等。本案石惠娟在住院期间就出现精神症状,出院之后又因为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减退等精神症状多次就诊,说明其病情较为严重,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其在受伤之前就存在精神症状,因此,难以排除其患上脑外伤后综合症与头部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石惠娟自出院后至今,因脑外伤后综合症仍在继续治疗,其病情超过了仅因此种加害行为的通常发生程度范畴,与其自身的心理因素也有一定关联。综合考虑石惠娟的伤情及脑外伤后综合症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因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所发生的约5935元医疗费中的70%与其外伤存在关联,应作为其损失予以认定,即4154.50元,并酌情认定其受伤后因病需休息10个月,误工费为31792.50元。董根土上诉主张石惠娟转院不合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董根土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董根土赔偿石惠娟医疗费364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1792.50元、护理费6480.44元,合计77233.57元的70%,即540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石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0元,由董根土承担638元,石惠娟承担5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董根土承担1166元,石惠娟承担88元;鉴定费1700元,由董根土承担1581元,石惠娟承担1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